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原告 楊賜偉
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陳弘斌 (即陳肇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綱、陳弘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陳韋綱、陳弘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肇賢業於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韋綱、陳弘斌,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其2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陳肇賢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訴外人陳肇賢於110年9月1日死亡,而被告陳韋綱、陳弘斌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陳肇賢背書於其上,揆諸上開規定,其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肇賢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肇賢業於110年9月1日死亡,而被告陳韋綱、陳弘斌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陳韋綱、陳弘斌就本件訴外人陳肇賢積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肇賢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綱、陳弘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十鼎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1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
50萬元
XD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2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
50萬元
X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