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原告 蔣祖棋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

被告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蕭國柱

被告 許慧娟

張誌平

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據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係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及其所屬之清潔隊員,原告所指被告將競選旗幟拆除之行為,應屬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損害而提起本訴,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為之(起訴狀未明釋,僅記載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因國家賠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請求以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先行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請求以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即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0年11月1日提出補正狀,然原告並無於補正狀中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函覆請原告參酌國家賠償法第9至11條相關規定,依法辦理,並遵期補正,該函文亦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已難認為原告之訴合法。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要不能逕向認為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對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且如上所述亦未補正,乃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