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雲浩
被告魏凡力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雲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凡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
「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查獲因受
鍾雲浩指示返回案發現場欲拍照之魏凡力,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又被告魏凡力於偵訊時辯
稱:鍾雲浩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問他油漆的用途,因為他
叫我陪他去,我才跟在他旁邊。我不清楚鍾雲浩為何要去潑
漆,我事後有問,但是鍾雲浩沒有回答我是什麼事。鍾雲浩
恐嚇我,說如果我沒有去幫他拍照,換他要來我家潑漆,我
不得已才答應他,回去拍照。本案是鍾雲浩所做的事情,跟
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毀損 云云 。經查,被告鍾雲浩於偵訊時
已坦承:(【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是否係你與魏凡力
至現場後潑漆之錄影畫面?)是。騎士是我,後座乘客是魏
凡力。我是從機車腳踏墊取出油漆桶,直接朝房屋潑灑。(
你與魏凡力當時如何攜帶油漆至現場潑漆?)我買油漆桶後
放在腳踏墊上載到現場。(你們出發至現場前,就準備綠色
油漆,事前是否講好要去現場潑漆?)是。魏凡力知道要去
潑漆。(你與魏凡力至現場後如何潑漆?)我去潑漆,魏凡
力幫我把風。(魏凡力手指沾有綠色油漆,是否為你與魏凡
力至現場潑漆後所殘留?)他是幫我清我的機車跟我身體上
留的油漆才沾到的。(【提示照片1至8】現場遭綠色油漆
污損,是否為你與魏凡力潑漆造成?)是。(魏凡力事後騎
車回到現場拍照,是否要向指使人交代潑漆工作完成?)我
叫他去的。他當時在現場第一次沒拍好,我才叫他去第二次
等語綦詳,而被告鍾雲浩與被告魏凡力是國中同學,已認識
15年,渠等常一起出去等情,業據被告魏凡力於警詢時自承
甚明,足見渠等關係應屬友好;又被告鍾雲浩已坦承自己有
為前述毀損犯行,是以其更無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
魏凡力俾能藉此脫免自己罪責之動機至明。再者,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鍾雲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魏凡
力至新竹縣○○鄉○○○街00號、20號附近後停車,被告魏
凡力下車在旁等候被告鍾雲浩自該機車腳踏墊處拿取油漆桶
,接著被告鍾雲浩攜帶油漆桶,被告魏凡力即在其旁邊共同
並行而前往案發地點。在潑漆後,被告鍾雲浩及魏凡力亦共
同步行逃離現場,至原機車停放處後,被告鍾雲浩即騎乘該
機車搭載被告魏凡力離去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1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附卷足稽,亦核
與被告鍾雲浩於偵訊時所為前揭供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鍾
雲浩所言確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魏凡力既在被告鍾雲浩準
備並攜帶油漆桶前往案發地點時均陪同且搭乘被告鍾雲浩所
騎乘之機車,且被告鍾雲浩騎車抵達案發地點附近後停車,
被告魏凡力在被告鍾雲浩拿取放置在腳踏墊處之油漆桶的過
程中亦在旁等候,而非馬上離去;接著又與攜帶油漆桶要去
案發地點潑漆之被告鍾雲浩同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在被告
鍾雲浩噴漆後逃離現場時,被告魏凡力亦是亦步亦趨跟著被
告鍾雲浩一同步行至原機車停放處上車,由被告鍾雲浩騎車
載其離去,是以依被告魏凡力所為舉止,顯見其確與被告鍾
雲浩就持桶裝綠色油漆毀損告訴人等所有房屋之門窗及外牆
磁磚等物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被告魏凡力雖辯稱是因受到被告鍾雲浩恐嚇要去其住家潑漆
,所以不得已才答應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告魏凡力均與被告鍾雲浩同騎一車,同進同出,復共同逃逸
,並無任何被告魏凡力係受被告鍾雲浩脅迫恐嚇是以有所遲
疑、延緩之情形。再者,被告魏凡力係因受被告鍾雲浩指示
要拍攝現場照片,是以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又回到現場時,
為已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警方當場查獲等情,
有前述警員 姜俊廷 於109年2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在卷足憑,而被告魏凡力於甫遭查獲後之警詢時係供述:因
為鍾雲浩一直要求我,我受不了才返回案發地點幫他拍照等
語在卷,顯見斯時其絲毫未供述有何係因受被告鍾雲浩恐嚇
脅迫是以才返回現場拍照等情,然被告魏凡力係於案發後之
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獨自一人返回案發地點要拍照時而為警
查獲,則其苟真有遭被告鍾雲浩恐嚇威脅之情形,為何不於
自己單獨遭警方查獲時立即向警方供述此情而避免自己會同
遭訴追刑事毀損罪責,反而隻字未提?再參以被告魏凡力於
案發當時在離開案發地點後,並未趁隙盡快與被告鍾雲浩分
開,卻係依其所自承拿布及香蕉油幫被告鍾雲浩擦油漆以湮
滅事證,接著又應被告鍾雲浩之指示,自己單獨一人前往案
發地點拍照等情,在在均難想像被告 魏凡力斯 時確有受被告
鍾雲浩恐嚇威脅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魏凡力所辯顯屬事後
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雲浩及魏凡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率爾持桶裝油漆潑
灑告訴人等所有房屋,致房屋之門窗及外牆磁磚污損,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是渠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等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渠等分工內容、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鍾雲浩坦承犯行,被告魏凡力則否認犯行,
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
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查被告鍾雲浩係持所購買之油漆桶朝告訴人等所有房屋潑灑
油漆等情,業據被告鍾雲浩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是以該油漆
桶係供被告鍾雲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
審酌該油漆桶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不具特殊性,縱予宣告
沒收、追徵,對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度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