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2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7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耀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耀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和路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1幀。

㈢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1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張耀文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耀文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態為小康,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