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原告 黃羽甄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被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78,4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3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2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2月14日當庭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452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26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21,726元,租金應於每月1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並未定期催告履約,迄110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欠6個月租金未給付,經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共4萬元,及被告前已給付之11,90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78,452元;且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應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1,72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452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2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73-9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0年6月至110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130,356元(21,726元×6=130,356元)之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0日屆滿,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被告前已給付之11,904元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452元(130,356元-40,000元-11,904元=78,452元),乃屬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承上所述,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1,726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78,452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1,72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