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側背包壹個、粉紅色皮夾壹個、VIVO行動電話壹具、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竊取放置其內之包包1個【內有粉紅色中皮夾1個、VIV0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棕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價值共計1萬元】」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竊取放置其內之棕色側背包1個【內有粉紅色中皮夾1個、VIV0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已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1月,其後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之110年7月10日再犯本罪,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物,惟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始終坦承全部犯罪行為,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過於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皮夾1個,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內有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其後已改稱:只記得裡面放有數百元,至少有一張500元紙鈔,但不到1,000元,確切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故無客觀證據可證確切金額,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只有記得拿幾百元,但確切金額我不記得了,其他物品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另棕色側背包1個、粉紅色皮夾1個、VIVO行動電話1具亦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33775號

  被   告 吳世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見 蕭惠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放置其內之包包1個【內有粉紅色中皮夾1個、VIV0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棕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蕭惠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吳世民到場,經其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蕭惠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惠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蒐證照片3張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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