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林志昇
被   告  林憲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
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
簽帳消費,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0.8計算遲延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19日起即至95年5月18日止未依約定繳款,共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916元,嗣於95年6月6日被告申請參加「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並簽定協議書,協商分期被告共還款30,785元,詎被告
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即屬毀諾,依協議書第3條
約定回復依原契約辦理,故被告目前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表、協議
書及還款計畫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