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趙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一段、安順東一街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家慶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佳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5,463元,其中塗裝58,178元、工資69,552元、零件387,733元(零件折舊後為38,77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8031-UA號自小客車(即肇事車輛)沿安順東一街由南往北方行駛,2車BCM-5388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旅順路由東往西方行駛,於事故地點,1車與2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車。(一般違規:越級駕駛,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同時通過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行駛有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陳佳裕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陳佳裕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15,463元,其中塗裝58,178元、工資69,552元、零件387,733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年10月26日,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8,773元(計算式:387,733×0.1=38,773)另塗裝58,178元、工資69,552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6,503元(計算式:38,773+58,178+69,552=166,503)。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陳佳裕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陳佳裕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16,552元(計算式:166,503×0.7=116,552)。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15,463元予訴外人陳家慶,但因訴外人陳家慶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16,552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僅請求被告給付116,524元,及自110年8月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