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70號
原   告  呂承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即以原告起訴狀訴
  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188,494元為訴訟標的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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