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70號
原 告 呂承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即以原告起訴狀訴
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188,494元為訴訟標的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