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9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告 莊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1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新福公園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龍啟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0元(均為工資13,05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新福公園前,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龍啟天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50元(均為工資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即屬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