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竹監苗字第車裁五四-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違規事實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該條文主要為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定應受處罰,依本條例第二條有關管制行為之釋義,係指標誌、標線及號誌以管制道路交通,如現行高速公路之匝道儀控等是,所舉事實與「管制」二者不符,所引處罰法條與事實並無適法性,自應撤銷此裁罰。(2)右開事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本條例中並無明文處罰規定,現行僅為道德性及安全性考量勸說,如以往未繫安全帶、機車騎士未佩帶安全帽等攸關安全之規定,在舊有條例中並未有處罰規定,執行機關當時除加強宣導外,並無法可以處罰,俟立法程序修訂相關條文後,方可據以處罰,故未經法定程序修訂前,執行機關不可自行擴大法規解釋,曲解法規立法之宗旨,而任意裁罰,剝奪人民權利。(3)依所附違規照片中,異議人車輛行駛內車道,並未超速。高速公路內車道本為高速車輛及超車所用,若前方車輛忽然減速或其他狀況,而使車輛一時性接近,實在所難免,且安全距離在實際道路駕駛時,實難判斷目前車距幾公尺,由照片亦知異議人並非惡意尾隨前車,並無侵犯前車路權之意。(4)現今台灣地區車輛普及,並以驚人速度成長,而駕駛人存在許多不安全駕駛習慣及觀念,亟待導正,惟今未見相關法令修正與宣導,遽以處罰,實令人有羅織入罪及為處罰而處罰之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詳如附表)。」、「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一一五公里北向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其當時車速九十六公里,依規定應保持四十八公尺,然實際距離不足三十公尺,當場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隊員乙○○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該公文書記載之違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又證人即執勤員警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院證述:「(問:提示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書,該單是否你填寫?)是,當時我們是站在橋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百一十五公里加二、三百公尺的地方,她(異議人)來的地方是一百十五公里處,那邊速限時速一百公里,˙˙時速九十公里,要跟前車距離保持三十公尺,那邊地面畫的格子是一格十公尺。˙˙經過距離我們拍攝的橋上一百公尺左右,都未跟前車保持三十公尺的安全距離,我們才拍攝,她大概有二百公尺都未跟前車保持三十公尺的距離,我們才拍攝。當時拍攝時,前車並沒有踩煞車燈,我們才拍攝,若有踩煞車燈,我們就不會拍攝。如果前車突然開進她的車道,我們也不會拍攝。當時情形就是我觀察她約二百公尺的距離,她都未保持三十公尺的安全距離,我才拍攝。」等語明確。本院參以卷內所附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時之時速為九十六公里,與前車之間距,路面漆白色虛線僅有二間格,一間格十公尺,則前後車距約僅二十公尺左右,而異議人當時車速為九十六公里,依附表推算車距應要保持四十五公尺以上,顯然異議人與前車確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又從證人乙○○之證詞以觀,其注視異議人行駛約二百公尺,異議人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當時並無他車插入車道,且前車亦未踩煞車燈情況下,其才拍照逕行舉發,則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自難採信。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執勤員警又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原處分機關據前揭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表:
車速(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小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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