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車裁五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八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長興街路口,該處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七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設於路旁之移動式車上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整。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不存在且不實之中華路五段長興街地點,登載於其所執掌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且未蓋職名章,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律規定,又拒不提出有該「中華路五段長興街」街名之地點與該街之前設有限速標誌之證據,其所製作之公文書當然無效等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以七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庭中親自審視,並經提示及訊問異議人後,異議人亦坦承該照片中之車輛為其所有無誤,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方修正為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原則上係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同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易言之,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如無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速度,其速限仍為四十公里,因此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行經前述被舉發地點,因斯時該處路段之行車速限仍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以超過三十七公里公速度超速行駛,其違規之情形堪以認定;(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各車輛駕駛人在無速限標誌之情形下,於市區道路,仍應依上開規定速限行駛,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無庸就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設置負舉證責任;(三)就新竹市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違規地點欄記載為「竹市○○路○段長興街」,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訊問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填單人 黃志凱 後,據其供述上開違規地點為新竹市○○路○段與長興街路口處,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中違規地點欄所記載者明確無誤,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認定其為不存在且不實之地點者實屬誤解;(四)又按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五條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並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製作。」本件係由原舉發單位於逕行舉發違規相片經由員警判讀及認定違規事實後,以電子公文形式傳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列印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後,寄發給異議人,故於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未蓋有舉發單位主管與填單人之職名章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方修正為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原則上係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同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易言之,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如無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速度,其速限仍為四十公里,因此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行經前述被舉發地點,因斯時該處路段之行車速限仍為四十公里,原處分誤載為速限五十公里。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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