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59歲自訴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 江正 (原審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係兄弟,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故意,於民國87年3月18日向臺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下稱省刑大)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由江正捏稱:丙○○(本案自訴人)夥同案外人 張治村 、 劉武崇 、及綽號「 阿青 」等不詳姓名者共十多人,於8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九華公司臺北縣汐止辦事處之會議室內,要求伊簽署南二高三五六標工程讓渡書並交出該工程合約圖章,伊不從,丙○○乃將 伊強 拉進總經理室,掀開所穿西裝故意露出黑色手槍,並恐嚇稱,如不聽從,將殺害伊及伊家人,使伊心生畏懼;再將伊押回會議室,由案外人張治村草擬工程讓渡書後,伊因對該工程讓渡書內容有所爭執,未予簽署,乃趁上洗手間之機會,從茶水間之後梯逃走,丙○○等人未達目的,心有未甘,復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三時許,丙○○與案外人張治村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及NS-7008號自小客車,共同帶領多位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至臺南縣白河鎮九華公司白河工務所,控制伊行動自由,由張治村對 伊揚 稱「今天有帶槍來」,並由其中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將黑色皮包放在桌上,作勢欲取出手槍,再由張治村出言嚇稱:「今天若不交出工程讓渡書及該工程合約圖章,要將你帶到臺中殺死」,使伊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了解狀況,伊始趁機逃離該處等語;甲○亦指認丙○○等人之口卡,捏稱:86年12月27日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張治村等人,帶領黑道兄弟至白河工務所限制江正之行動自由,脅迫江正交出南二高三五六標工程合約圖章等語,誣告丙○○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諭知丙○○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53年臺上字第574號等判例意旨亦揭示甚詳。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江正共同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共同被告江正之警詢筆錄及其於自訴人被起訴強制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95號)之原審筆錄、及自訴人被起訴強制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88年度易字第795號),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未誣告,其係受省刑大通知前往說明案發當時的情形,其到省刑大只是陳述所看到的事實,並非去報案等語。
四、雖查:⑴87年3月18日共同被告 江正確 曾至省刑大報案,指稱本案自訴人丙○○夥同案外人張治村、劉武崇、及綽號「阿青」等不詳姓名者共十多人,於86年12月中旬,在九華公司臺北縣汐止辦事處之會議室內,強迫伊簽署南二高三五六標工程讓渡書並交出該工程合約圖章不得要領後,丙○○再單獨將伊拉到總經理室叫伊坐下,掀開所穿西裝故意露出黑色手槍,對伊謂必須照 廖常雄 、劉武崇的意思簽署工程讓渡書並交出工程合約圖章,否則要將伊及伊家人幹掉, 伊虛 與 委蛇 拖了兩個多小時,才利用趁上洗手間之機會,從公司後面之貨梯逃走,嗣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張治村、丙○○駕駛車號00-0000及HG-6278兩部車,帶領黑道兄弟八人到伊白河的工地(指臺南縣白河鎮九華公司白河工務所)控制伊行動自由,脅迫伊交出工程合約的圖章,張治村說他今天有帶槍來,接著兩個兄弟拿出黑色皮包放在伊總經理室的桌上,張治村強調說今天如不交出合約圖章的話,要將伊帶到臺中弄死伊,正當緊張時幸有人報警,經白河派出所一位員警前來了解狀況,伊乃趁警察在問話時溜走,再次逃過一劫云云;⑵被告甲○於同日(87年3月18日)亦至省刑大指稱其因職務關係經常遭受恐嚇脅迫,所以到警察機關來報案,因對方聲稱在南部政經關係興黑白二道皆熟,其深怕對方再對其不利,所以到台中來報案,86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由張治村、丙○○二人駕駛NS-7008及HG-6278二部車,帶領黑道兄弟八人至白河工務所控制總經理江正行動自由,脅迫江正交出C三五六標工程合約的圖章,當時張治村很大聲的告訴江正說他的火力很強大,如果不乖乖交出工程合約圖章就要押走江正並弄死他云云,固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87年度偵字第12863號偵查卷第25~27頁、第55頁)。⑶嗣廖常雄、張治村、劉武崇及本件自訴人丙○○等人被起訴涉犯強制等罪嫌後,江正於原審89年9月26日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95號強制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86年12月中旬是有廖常雄、丙○○、張治村、劉武崇等人到九華公司汐止辦公處,他們主要是要其把三五六標工程的合約圖章等物交給他們,丙○○、張治村他們二人要其到其辦公室繼續談,丙○○要其合作點,將東西交出來,否則要其好看,張治村也有說要將其帶到台中去,他們當時有露出手槍,其原不認識他們,只見過張治村二次,見過丙○○比較多次;經原審訊以「當天是否張(指張治村)在你辦公室拿著槍?」業據其供明:「如果他是張治村那就是他了。」經再訊以「當天在汐止有無人恐嚇你?」復據其明確指稱:「有,是張治村與丙○○在總經理辦公室恐嚇我,他們二人說如果我不合作要把我帶到台中去。」另又明確指稱:「(在白河工務所是那幾個人去的?)當天下午來了好幾人,只有張治村與一些人去,....主要是張治村與我談,張治村有帶一個黑皮包裡面可能有帶槍。....」等語在卷(上開88年度易字第795號原審卷第2宗第25~27頁),核與其87年3月18日至省刑大報案時所指:86年12月中旬在九華公司汐止辦事處該次,係自訴人丙○○單獨將其拉到總經理室叫其坐下,掀開所穿西裝露出一把黑色手槍,及86年12月27日下午在白河工務所該次,係由張治村、丙○○二人駕駛NS-7008及HG-6278二部車,帶領黑道兄弟八人至白河工務所控制其行動自由,脅迫其交出C三五六標工程合約的圖章等情明顯不符。⑷上開88年度易字第795號強制一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判決廖常雄、張治村、劉武崇、丙○○等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五、惟查:⑴上開88年度易字第795號強制一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係將被告甲○列為證人,而未將其列為告訴人,有該案之起訴書(87年度偵字第123863號)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95號卷第1宗第3~6頁),且於該案偵審中,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僅對江正以告訴人(或證人)之身分傳訊,對被告甲○則均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而從未對其以告訴人之身分予以傳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審理單可按(87年度偵字第10050號偵查卷第74、75、76頁、第156、157頁;88年度易字第795號原審卷第1宗第57頁、第61頁、第108頁、第121頁,第3宗第24頁、第52、53頁、第56頁、第89頁)。⑵被告甲○於87年3月18日在省刑大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固據指稱伊因職務關係經常遭受恐嚇脅迫,所以到警察機關來報案,因對方聲稱其在南部政經關係與黑白二道皆熟,伊深怕對方再對伊不利,所以到台中來報案;並指稱86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由張治村(男、48、6、27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丙○○(男、37、5、10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二人駕駛NS-7008及HG-6278二部車,帶領黑道兄弟八人至白河工務所控制總經理江正行動自由,脅迫江正交出C三五六標工程合約的圖章,當時張治村很大聲的告訴江正說他的火力很強大,如果不乖乖交出工程合約圖章就要押走江正並弄死他云云,復當場指認丙○○等人之口卡照片無誤,嗣被告甲○於88年6月22日上開88年度易字第795號強制一案在原審調查中到庭作證時,則經證稱:「(86年2月27日下午2時左右,張治村是否帶7、8名不詳姓名者到白河工務所?)有,張治村威脅江正,要他交出讓渡書及工程合約圖章,否則要押他到台中去。」(88年度易字第795號原審卷第1宗第124頁),於91年1月7日再度到庭作證時,亦經證稱:「(在白河工務所該次你有無在場?)有。」「(當天何人去找江正?)我開另一部車,車未停好,被告就來了,有張治村,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前引第795號原審卷第3宗第60頁),並未指證本件自訴人丙○○確曾於86年12月27日下午,夥同張治村帶領多名不詳姓名者到白河工務所脅迫江正交出工程讓渡書及工程合約圖章。⑶關於被告甲○所辯87年3月18日係省刑警大隊人員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其只是陳述自己所看到的情形,非其主動向省刑大報案,其未誣告一節,業據證人即為被告甲○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乙○○於原審到庭證稱:87年3月18日其為甲○製作之筆錄,確係因江正提及在丙○○等人對伊恐嚇脅迫當時甲○有在場,其為查證,乃叫江正通知甲○到場作筆錄,其於該筆錄中載為甲○係前來報案,可能係出於其寫字之習慣用語,但其找來甲○之目的確係只為查證而已(原審A卷第93頁、第96頁),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仍到庭證稱:87年3月18日甲○確係經伊通知到場作證,而非到場報案,筆錄中記載其係前來報案應係筆誤(本院更一卷第68、69頁),該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在甲○上開警詢筆錄中記載甲○係前來報案,可能係出於其當時寫字之習慣用語,而當天通知甲○前來製作筆錄,係因江正之筆錄中有提到甲○,所以叫江正通知甲○前來作筆錄云云,惟於上開強制案中同由其製作之 陳鴻文 、 王立民 等二證人之筆錄,則分別載明「係警察叫其前來將所見所聞說明」,或「其係前來將所看到的向警方說明」云云,均未使用「報案」之字眼,且遍查江正之警詢筆錄,亦未發現任何有關曾提及甲○之記載,就證人乙○○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確屬可疑,惟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前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乙○○上開於原審所證,核與卷證資料容有未符,然關於87年3月18日被告甲○係經通知始到省刑大作證,而非主動到省刑大報案,已據該證人於原審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並具結證稱:87年3月18日當天,江正係於上午10點多到省刑大報案,經其瞭解案情後還沒開始製作江正之筆錄前,即先打電話通知甲○前來作證,在警詢過程中一定有提到甲○才會找他來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第68、69頁)此部分所證尚屬符合情理,參以:①江正、甲○二人係兄弟,住所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江正之警詢筆錄係於87年3月18日12時製作,甲○之警詢筆錄則係於同日15時製作,有筆錄在卷足憑(87年度偵字第12863號偵查卷第25頁、第55頁),二人居住於同址,而各自之警詢筆錄則分別製作於同日之12時及15時,證人乙○○所證當天係因江正到省刑大報案時提及其被恐嚇脅迫當時甲○在場目擊,其始通知甲○到場作證,及被告甲○所辯其係受通知而到場作證,並非主動到場報案等語,即均屬可能而非絕對不足採信。②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所提供予被告甲○指認之丙○○口卡照片,至屬模糊不清,是否適於供指認,似非無可議,有口卡片在卷可稽(前引第12863號偵查卷第58、59頁),且於筆錄中甲○竟連張治村及丙○○二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均供明在卷,該筆錄之內容是否完全出於甲○親自所供,亦非全無可疑,乙○○於接受江正報案後,為力求坐實丙○○等人之罪證,乃於受通知前來作證之甲○之筆錄中使用「前來報案」之字眼,自亦非無此可能,況證人乙○○業據結證上開甲○之警詢筆錄中所載「報案」二字應係筆誤,已詳前述。
六、本件既無證據足認87年3月18日被告甲○確係主動到省刑大報案,事後其於上開丙○○等人被起訴強制一案在原審調查中到庭作證時,亦未指證本件自訴人丙○○於86年12月27日下午曾夥同張治村等人至白河工務所恐嚇脅迫江正,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至省刑大作證時,曾證稱86年12月27日下午張治村、丙○○二人帶領黑道兄弟多人至白河工務所恐嚇脅迫江正云云,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既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甲○係於作證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仍難遽謂其係出於申告他人使之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衡其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53年臺上字第574號等判例意旨,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對被告甲○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