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
2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丙○○、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丙○○、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己○○各緩刑貳年。
甲○○、己○○、丙○○、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己○○前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出借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及一百十五萬元予 李宜軒 ,惟因李宜軒屆期無力清償,而一再向甲○○、己○○要求展延還款期限。甲○○、己○○為此深感不耐,適巧得悉李宜軒將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因案出庭應訊,渠等二人乃前往址設臺中市○○路○○○號二樓之「宏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委託在該處任職之丙○○、戊○○出面處理前揭借款債務糾紛。經甲○○、己○○、丙○○、戊○○等四人會商討論後,認為依循法律途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效果有限,緩不濟急,欲令李宜軒直接還款或簽具還款協議,遂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當李宜軒應訊完畢走出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本院第十法庭之際,在法庭外走廊等候之甲○○、己○○、丙○○、戊○○即起身趨近李宜軒,準備利用人多優勢將李宜軒留下。李宜軒之夫丁○○亦陪同前來開庭,眼見情勢有異,隨即以身體阻擋丙○○等人繼續接近李宜軒,並言外面地下錢莊的人在等,表明願意代替李宜軒協商解決欠債還款事宜,丙○○向丁○○稱:地下錢莊的人都是我在管的等語,李宜軒則在友人 張恆豪 之協助下,趁隙快步離開前揭法庭區,丙○○等四人見李宜軒已經遠離無法追及,乃將丁○○圍住,並要求丁○○必須隨同前往上址宏威公司處理後續還款事宜,戊○○則稱:「你不要跑,要跑也跑不掉。」等語,丁○○乃同意,並自己駕車搭載戊○○,尾隨丙○○所駕車輛,至上址公司三樓繼續協商如何清償借款。甲○○、己○○、丙○○、戊○○在該處仍一再催促丁○○提出還款計畫,但丁○○猶以財力困窘為由推託拒絕,渠等四人協商後遂由丙○○擬具「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載明丁○○同意於每月三十一日清償五萬元予甲○○、己○○,要丁○○簽署,並要丁○○於當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須先支付五萬元,否則不能離開,以此脅迫丁○○,丁○○受此脅迫乃在該紙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並於同日傍晚駕車搭載戊○○前往臺中縣太平工業區,向與其熟識之客戶調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戊○○作為清償前揭欠款之用,隨後丁○○方駕車自行返家,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戊○○對於前揭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十法庭及臺中市○○路○○○號三樓與告訴人丁○○談論清償欠款事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強制犯行,被告甲○○、己○○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等係因李宜軒積欠借款債務,原本要透過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經丙○○建議直接與李宜軒協商,伊等才會一同前往法庭外等候,而丁○○當時曾經表示有地下錢莊之人在外等待,希望讓李宜軒先離開,由丁○○留下處理債務,其後丁○○隨同前往臺中市○○路○○○號三樓及簽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行為,均係其自願所為,伊等並未出言脅迫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原本接受甲○○等人委託時,是希望直接與債務人協調,就可以不用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但是甲○○表示李宜軒不會到事務所來,所以請伊到法院跟李宜軒當面洽談,伊在法庭外走廊係向丁○○確認是否積欠甲○○、己○○等人借款債務,並解釋法律關係給丁○○聽,因為丁○○說地下錢莊有向他們追債,伊就表示地下錢莊的人也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債務,並不是說伊是專門搞地下錢莊的,伊等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丁○○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丁○○當日所為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天只是去找丙○○泡茶,之後就跟丙○○一同到法院,不知事情會演變成這樣,伊並未在宏威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而伊與丁○○共乘一車時,兩人還有說有笑,丁○○還請伊吃檳榔,伊等並未出言脅迫丁○○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云云。
二、然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警訊中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並有被告甲○○、己○○與告訴人丁○○共同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
②告訴人丁○○當日僅係陪同其妻李宜軒前往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開庭應訊,突然遭逢被告丙○○等四人攔阻,對於如何清償李宜軒積欠被告甲○○、己○○二人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告訴人丁○○未及與李宜軒商討,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之付款條件,應非出於告訴人丁○○之提議,告訴人丁○○證述係由被告甲○○等商討後由被告丙○○擬具完竣,再以不簽署及不於當日交付五萬元即不能離開脅迫伊,嗣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傍晚駕車搭載戊○○前往臺中縣太平工業區,向熟識之客戶調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戊○○後方駕車返家,與常情相符,尚可採信。被告丙○○、戊○○、甲○○、己○○辯稱:
告訴人丁○○簽立該紙協議書亦係出於自願,並未施加脅迫云云,顯非實情。
③被告戊○○確於宏威公司任職乙節,業據其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警詢時供承明確,且卷附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中,亦記載被告戊○○所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告訴人丁○○按月清償欠款之指定帳戶。倘被告戊○○僅係偶然前往上址宏威公司與被告丙○○泡茶閒聊,焉須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前揭還款償債用途。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問:為何在債務協商時,丁○○還款五萬元,須匯到被告戊○○帳戶?)他剛好有帶存摺、提款卡在身邊,所以就寫他的帳戶。」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時供稱:戊○○非伊公司的人,因為這些錢是己○○、甲○○要平分的,就先放在戊○○那裡等語。然上開協商債務還款事宜係在宏威公司三樓進行,並不難找尋適當之匯款帳戶,又何須仰賴單純前往該處泡茶、事不關己之被告戊○○經手清償欠款?且丙○○所言戊○○非伊公司的人與戊○○於警訊中所述顯然不同,自不足採。另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稱:匯款至該帳戶係要作為聲請支付命令費用云云,不僅明顯與前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記載有別,且告訴人丁○○如能遵守清償協議按月還款,被告甲○○、己○○更無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何來匯款支付該項費用之理?另被告戊○○確有向告訴人丁○○稱:「你不要跑,要跑也跑不掉。」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結證屬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被告戊○○上開所辯:伊當天只是去找被告丙○○泡茶,並未在宏威公司內任職云云,亦不足採。
④被告甲○○、己○○二人與被告丙○○、戊○○等共同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要告訴人丁○○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號三樓解決債務問題,於丁○○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駕車搭載戊○○外出向其熟識之客戶調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均在場全程見聞,始終未見渠等二人有何制止或迴避之舉動, 足徵渠 等有參與上開強制之犯行。
⑤至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時,雖曾表示
協議書及票係其自己簽的等語(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未具結),然與其警訊及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偵查暨審理中所述均不符,告訴人丁○○當時係與被告丙○○等四人一同到庭,訊問過程亦不時穿插被告己○○、戊○○之應答,客觀上似無採取任何隔離保護措施,藉以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係別有考量所致,該陳述內容之憑信性已堪存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丙○○等四人之認定。另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雖陳稱:
「我只是希望當天簽的協議書可以作廢,因為我欠錢真的還不出來。」等語,亦僅在表達其個人延後還款之期望,究不能因此而推論告訴人丁○○係基於拒不履行還款協議之動機,刻意誣指被告丙○○等四人涉犯前揭強制罪行。
再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丙○○等四人係偕同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十法庭外等候李宜軒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看到被告丙○○等四人,有無看到他們帶其他的人在法庭外?)後面有人看過來我這邊,但我不確定是否為他們的人,當時我就很害怕。」、「(問:被告丙○○跟你說話的時候,那些人有無上前圍過來或怎樣?)我坐著,只有被告四人把我圍在中間。」等語,可知告訴人丁○○亦無法肯定被告丙○○等人另有偕同他人前來法庭外守候,且當時亦僅有被告四人上前圍住告訴人丁○○,其他在場之人則無趨前助勢之積極舉動,無從認定本案除被告丙○○等四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公訴意旨上揭所認顯係誤會。
⑥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丙
○○、戊○○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己○○、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四人對於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等另有恐嚇告訴人丁○○及脅迫其至宏威公司處理債務,尚有未洽(見後述),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解決借款債務糾紛,竟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催討債務,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己○○二人因債款遭人拖欠已久,內心焦急之下而為上揭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戊○○二人主導本案犯罪, 暨渠 等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犯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其二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行貳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丙○○、戊○○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庭外等候李宜軒,於李宜軒步出法庭時,丙○○即要求李宜軒及丁○○共同至臺中市○○路○○○號三樓之宏威公司處理債務,丁○○向丙○○表示法院門口尚有地下錢莊之人等候李宜軒,可否讓李宜軒離去等語,惟丙○○則以:「我是專門搞地下錢莊的事情,要是你不處理,你前後都是人,你也跑不了。」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李宜軒見狀即逃跑至臺中地院一樓廁所躲藏,甲○○等人因遍尋不著,遂喝令丁○○乘坐渠等駕駛之車輛,因遭丁○○拒絕,為防丁○○逃跑,乃由戊○○乘坐於丁○○所駕車輛之前方乘客座監視,並由丙○○等人駕車前後包夾,至上開丙○○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路○○○號3樓之討債公司,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並沒有出言恐嚇我, 林清泉 說地下錢莊的人都是他在管的,叫我不要怕等語,證人李宜軒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說,讓我太太先走,外面比較高的男子說,外面地下錢莊都是我在管的,說沒有關係,叫我不要跑等語,證人張恆豪於偵查中證述:李宜軒開庭出來,高大的男子說,叫李宜軒一定要跟他回去,丁○○就跟他們求情,說外面地下錢莊在等,高大的男子說錢莊都是他們在管的等語,尚難遽認被告林清泉說地下錢莊都是他在管的等語係恐嚇,又告訴人丁○○係自行駕車前往宏威公司協商(見後述),縱被告等有言你要跑也跑不掉等語,亦難認係恐嚇。次查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並非遭被告丙○○等四人強押上車,駕車搭載被告戊○○時,被告戊○○只有在旁聊天,並未口出恐嚇或脅迫言詞,另我駕車抵達太平工業區欲向客戶拿取支票時,被告戊○○亦未尾隨在後,係由我將車輛停在巷口自己步行入內等語。於本院證述:因為他們人多,為了讓李宜軒先離開,我只好跟他們一起走,在車上時我是想要面對現實去處理這些事情,所以沒有想要走等語。依告訴人丁○○上開陳述之被害經過,其既未遭受被告丙○○等人以暴力強押上車,而係由其自己駕車尾隨被告丙○○之車輛行駛,縱使被告戊○○在駕駛座旁監視並與其聊天,然此仍與遭受拘禁或行動自由完全遭受剝奪之情形迥然有別,告訴人丁○○仍具有相當程度掌控自己行為動向之自由。雖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一部旅行車從法院就一直跟在伊車之後等語,惟其既無從具體指明該車確由被告丙○○等四人以外之共犯所駕,該車縱使確實行駛在後,亦不能直接認定係刻意將告訴人丁○○之車輛包夾圍住,且當時告訴人丁○○車內尚有被告戊○○坐於駕駛座旁,被告丙○○等人亦得以清楚掌握告訴人丁○○之去向,按理應無再以車輛包圍告訴人丁○○之必要,自不能僅憑上開不詳車輛基於不明目的尾隨在後之事實,遽認告訴人丁○○駕車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至於告訴人丁○○在宏威公司三樓與被告丙○○等人商討清償債務事宜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僅由被告四人在場催促告訴人丁○○還款,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具體作為完全壓抑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另告訴人丁○○於前往太平工業區拿取支票之過程中,尚且自行駕車並將被告戊○○留在車內,而獨自一人步入巷內與客戶洽談,足見其當時行動自由並無遭到剝奪之情事。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