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自訴人甲○○
3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甲○○在二審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