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5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訴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訴殺人案件,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14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受羈押,至82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具保開釋,共計羈押987日,嗣多次更審後,終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證據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79年11月14日羈押,並於79年11月15日以79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公訴,至本院審理中於82年7月28日具保釋放(81年上訴字第1457號),共計羈押987日。而聲請人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多次審理,先於81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即受判決人有罪,嗣於本院迭次(8次)審理中均改判聲請人無罪;於95年3月7日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㈦字第4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聲請人所涉本案全部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自79年11月14日起至82年7月28日止,共987日,核屬無誤。
㈡惟聲請人於法院歷次審理,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所指
之犯行,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均有自白殺人之犯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警詢及偵查卷查明無訛。雖聲請人聲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然聲請人曾因遭刑求乙事向檢察總長陳情,即承辦警員 呂玉麟 涉嫌刑求瀆職,但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9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且於本院受理該案之迭次審理中,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遭受刑求或非出於自由意思等情事,有本院迭次判決書可稽。況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亦自白犯罪之經過綦詳等情,有偵訊筆錄可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5551號卷第6至8頁),且聲請人亦無何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是綜觀上情,本件聲請人於79年11月14日遭檢察官羈押,除於警詢中自白外,更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有殺害被害人柯景得之事實,始遭檢察官及法院收押至82年7月28日。事後雖證明聲請人之自白有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但因聲請人之警詢及偵訊自白,致使偵查中之檢察官及審理中之法官誤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5年以上之罪,而為收押之裁定,則聲請人本身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被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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