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96、11769、14100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804、21262號,96年度偵字第4808、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以其自己名義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詐騙聯絡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者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因為抵償其之前積欠某何姓成年男子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在台中縣大甲鎮及台中縣大雅鄉、東勢鎮等地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附表1編號3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旋於開戶當日或申辦後在銀行門口或不詳處所將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預付卡,連同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交付予該何姓成年男子使用,用以抵償債務。嗣該何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作為指定匯款帳戶及聯絡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金錢得逞(詳細詐騙時間、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二)。嗣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預付卡及手機門號均為其自行申請取得,其後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甲○○等詐欺取財時指定之匯款帳戶或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向地下錢莊何姓男子借款,無法償還,他們便要求我去開立這三個帳戶及申購行動電話預付卡,我開好後就將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連同手機交給他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的人,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戊○○、己○○
郭信男賴雅珍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手機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㈡被告雖辯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向地下
錢莊人員抵償債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情,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易付卡手機門號僅供撥打電話,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申辦易付卡門號亦同,即使是外國人亦得憑居留證辦理存款帳戶,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手機門號之必要,且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門號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或手機門號之必要。又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或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或所謂王八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等物時,正值壯年,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門號交付予何姓成年男子使用,以達抵償債務之目的,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何姓成年男子或自該何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帳戶或門號之成年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被告另辯稱:係被押著去辦的,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及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幫助之該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
戊○○、郭信男、賴雅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被告先後提供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以多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幫助詐
欺郭信男、賴雅珍部分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憚從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表1:
┌─┬──────┬──────────┬───────┐│編│開戶日期或申│金融機構名稱或電信業│銀行帳號或預付││號│辦日期│者名稱│卡行動電話門號││││││├─┼──────┼──────────┼───────┤│1│95年1月12日│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2│95年1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
─┼──────┼──────────┼───────┤│3│95年1月13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司││├─┼──────┼──────────┼───────┤│4│93年4月17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5│95年1月18日│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附表2: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詐騙方式││號│││(新台幣)│││├─┼───┼─────┼────┼─────────┼─────────────────────┤│1│甲○○│95年1月26│3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何姓詐騙集團成員發送電子郵件表示可協助申辦││││日13時32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貸款,經被害人電話回覆後,即以佯稱貸款需先││││││戶│繳交相關規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95年1月27│30000元││││││日8時41分││││├─┼───┼─────┼────┼─────────┼─────────────────────┤│2│乙○○│95年2月9日│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何姓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2月9日14時許,打電話││││││行000000000000號帳│予被害人假稱係友人,有急事欲借款,致被害人││││││戶│陷於錯誤而匯款。│├─┼───┼─────┼────┼─────────┼─────────────────────┤│3│戊○○│95年2月17│45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何姓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2月17日15時許,打電││││日││行000000000000號帳│話予被害人假稱係友人,有急事欲借款,致被害││││││戶│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郭信男│95年2月17│8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何姓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2月17日某時,打電話││││日││行000000000000號帳│予被害人假稱係友人,有急事欲借款,致被害人││││││戶│陷於錯誤而匯款。│├─┼───┼─────┼────┼─────────┼─────────────────────│5│己○○│95年3月1日│2000元│ 葉仁貴 開立之中國商│何姓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3月10日,以丁○○所││││15時01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區分行00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須為刊登販售「天堂」遊││││││70號帳戶(葉仁貴此│戲金幣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犯行,因前案業│││││││經判決3月確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ˍ││6│賴雅珍│95年4月0000000元│陳 泰利 開立之合作金│何姓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4月18日,以丁○○所│││日││庫中山路分行117376│辦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向││││││0000000號帳戶(陳│被害人佯稱貸款須繳付利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泰利另行通緝)│於次日以ATM轉帳方式共匯款3萬元至右述 陳泰利 │││││││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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