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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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
吳尚昆 律師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分別概括犯意;平日在外即冒稱其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苗栗地檢署」)3位主任檢察官中之1人。而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
㈠、①、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間某日,甲○○在臺中縣大甲鎮某餐廳用餐時經友人介紹認識戊○○,席間同桌用餐者稱呼戊○○為「 邱檢 」,而戊○○於該時亦自稱為「苗栗地檢署」之檢察官,致甲○○誤信戊○○確為「苗栗地檢署」之檢察官。嗣甲○○因其友人丙○○細故傷害其妻溫見鄉,經溫見鄉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甲○○乃思介紹丙○○與戊○○認識,希冀戊○○以主任檢察官身分協助處理上開官司。戊○○乃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受邀前往臺中縣大甲鎮甲○○所經營之KTV店內與丙○○見面,席間計有戊○○、甲○○與其不詳姓名之女友、丙○○與其不詳姓名之女友在場,戊○○即向丙○○訛稱:會幫忙問承辦的同事,但要處理則必須請他們吃飯並贈送茶葉等語之詐術,致使丙○○亦誤信戊○○確係「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且只要支付飲宴款、贈送茶葉之禮品即可協助處理上開官司,因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千餘元宴請戊○○,戊○○而詐欺取得該飲宴之不法利益。
②、丙○○再於上開餐宴1週後某日(約於同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與甲○○,在 苗栗縣 苑裡鎮「苑港小吃部」餐廳,再度花費3千餘元宴請戊○○,並交付2斤價值4千元之茶葉予戊○○;戊○○因而詐欺取得上開2斤價值4千元之茶葉、及詐欺取得該3千餘元飲宴之不法利益。
㈡、而於戊○○與丙○○之上述第2次餐宴中,戊○○復向在場之甲○○、丙○○誆稱:苑裡有1位姓鄭,約27、28歲之男子被提報為流氓等語,甲○○、丙○○以為戊○○所指之人即己○○,乃以電話聯絡己○○趕往現場與戊○○見面。待己○○到場後,戊○○即向己○○訛稱:你開設賭場被提報流氓(實際上己○○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我會幫忙處理,若要感謝,隨便送個茶葉即可等語。嗣戊○○等人旋即轉往臺中縣大甲鎮愛琴海KTV店、春天KTV店唱歌,其間戊○○復向在坐之己○○、 羅榮逸 誑稱:我去臺中開治安會報,己○○被14人指證為流氓,係全省最大條的,及己○○遇見我,算你們好運,我會幫己○○處理等語。致使己○○誤信其為「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且渠已經提報為流氓,而戊○○可以「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身份關說該提報流氓案件,更於數日後,戊○○多次與己○○連絡表示要幫忙處理,並向己○○佯稱:已與「 黃文德 」(音似「苗栗檢察署」 王文和 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談妥,已與承辦之臺中憲調組餐宴,希望己○○亦出資宴請憲調組等語,續以此詐術使己○○深信業已被提被為流氓,而戊○○確能以主任檢察官之身分為彼處理該事,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間,在
①、苗栗縣苑裡鎮「龍園餐廳」、②、苗栗縣苑裡鎮海邊餐廳、③、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餐廳、④、臺中縣大甲鎮「愛琴海KTV」、⑤、臺中縣大甲鎮「春天KTV」等地、⑥、「天星港KTV」、⑦、「水鴛鴦KTV」等地,數次宴請戊○○,總計花費約7、8萬元,並分別交付現金1萬8千元、1斤價值約2、3千元之茶葉、價值約1萬元之NOKIA中股行動電話1具予戊○○,戊○○因而連續詐欺取得上開不法利益(餐宴部分。)、及連續詐欺取得上開財物(現金1萬8千元、1斤茶葉、行動電話部分。)。嗣於94年8月5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戊○○住處內,扣得前述NOKIA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甲○○、丙○○、己○○、 邱運強 、羅榮逸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 曠育良 2人到庭作證,證明其並未由丙○○、己○○2人處拿取茶葉,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係由曠育良所贈送,非己○○所給付等云云,然關於本案由丙○○、己○○2人所交付本案之茶葉、及己○○所交付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詳後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此之聲請,核無理由,依上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就於上述犯罪事實內所載之時、地,與丙○○、甲○○、己○○、羅榮逸等人飲宴之部分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警員在我住處搜得之1支NOKIA銀色手機,是 郭隆瑋 律師的朋友叫做『 小匡 』的給我的。我在吃飯時,我說假如沒有從憲兵退役的話,至少也是主任級,大家就叫我主任。丙○○說他的官司要我拿5千元請檢察官,是不實在的。我第1次與丙○○見面,是丙○○叫己○○來的,是丙○○講己○○被提報流氓,有10幾個人指證。己○○所述的兩罐茶葉,1罐是丁○○拿走的,1罐是苑裡分駐所的人拿走的。己○○說他叔叔是在地檢署工作,我怎麼可能還會作這些事,我不是自己找死嗎?己○○有找1個小弟開車來跟我說有人要來找我,要我拿20萬元給丙○○,我不同意,後來就到地檢署了。未曾跟己○○說他快被提報流氓了,也沒有提到管訓的事,當時店裡面有很多人,他們帶著小姐唱歌、跳舞,房間不是很大,怎麼可能談到這些事情,也沒有向己○○拿任何錢。」、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丙○○、己○○、甲○○、羅榮逸等人共同飲宴之事實部分,然仍矢口否認有自稱為「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身份、並未向丙○○、己○○2人拿取現金、茶葉、行動電話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具狀辯護略稱:被告並未自稱為邱主任檢察官,反而要求友人稱呼其為邱董,證人曾稱呼被告是邱檢,被告還曾予以更正為邱董,如被告有意假冒檢察官,焉有叫證人稱呼為邱董之理,且被告確曾表示自己若非自憲兵單位退伍,現今已是憲調站主任級,被告如要炫耀自己的官位及權力,直接講自己是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即可,根本無需畫蛇添足地表示自己若未退伍已是憲調站主任級,且多次飯局中有警務人員參與,被告又何敢自稱為邱主任檢察官,此為甲○○、丙○○、己○○3人所一致陳述席間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之警察在場、姓羅的等語甚明,而被告對外仍使用本名及真實家中與行動電話,不可能有詐騙意圖,與一般詐騙者通常使用易付卡或 王八機 等不易查知使用人真實姓名之電話情形不符,更者被告從未以檢察官自居,亦未以此要求證人丙○○等人請客或行賄,此於證人甲○○證言內陳述被告未明示或暗示有事情他可以關說或幫忙之內容自明。另己○○所稱與被告見面5次、吃飯4次之內容不實,供述內容矛盾且乏證據,其證言內容更是有構陷被告之嫌等語。
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丙○○、己○○2人分別指訴稱:
⑴、①、本案之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認識1個自稱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邱檢察官之人?)有。【他說他是邱主任檢察官】。」、「(你何時認識他?)今年4月左右。」、「(問:誰介紹你認識他的?)甲○○。」、「(問:甲○○為何要介紹你認識他?)因為我妻子溫見鄉告我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甲○○跟我說他有1個朋友邱主任,要介紹給我認識,說有什麼事情,講給他聽,看要如何處理。」、「(問:你們第1次在那見面?見面情形如何?)在臺中縣大甲鎮甲○○的KTV店。見面之後,我朋友甲○○跟我介紹說他是主任檢察官,【該邱姓男子也表示他跟地檢署或法院的人很熟】,...,那次見面,【該邱主任要替我問看看這件嚴不嚴重,說那是他同事辦的,要處理就要請他們吃飯,並要買茶葉送他們】。」、「(問:你有請他吃過飯?)【那一次甲○○介紹就是我請的,花了5千多元】。約一個禮拜後,甲○○打電話給我說,邱檢察官來了,要請他吃飯,【所以就請他到苑裡港的餐廳吃飯,花了3千多元】。」、「(問:你有買茶葉給邱檢察官?)【有】。【他說要請他同事幫我處理,要我買茶葉,我有買2斤茶葉,1斤2千元,我是在第2次吃飯時,順便交給他的,當時甲○○也在場】。」、「(問:「邱檢察官」有跟你說他要如何處理此事?)他說他要問他同事本件的嚴重性。」、「(問:你是因為他說他是檢察官要處理那件事,所以才請他吃飯送他東西?)【是】。」、「(問:之後他是否說要幫苗栗縣苑裡鎮1個年青人被提報流氓之事?)是。【是在第2次吃飯時,他提及我們苗栗縣苑裡鎮有1個姓鄭的,被提報流氓,】我就想到是不是我朋友己○○,我就叫己○○到場。己○○到場後,「邱檢察官」就說以資料來看,己○○是排第幾級,並說要幫他處理,就要請裡面的檢察官去吃飯,要送茶葉。」、「(問:己○○有無請「邱檢察官」吃飯?)有。3、4次,其中有2次,我有去,是在苗栗縣苑裡鎮的餐廳及臺中縣大甲鎮的KTV店。」、「(問:己○○有無拿錢給「邱檢察官」,要請檢調單位吃飯?)【有】。是【「邱檢察官」要求的】。【該次己○○拿1萬元給他的。我有在場】。【錢是己○○交給我,我再交給「邱檢察官」,因當時我跟「邱檢察官」比較熟】。另外,【他(指己○○)也有叫己○○送茶葉】。」、「(問:己○○有無送他茶葉?)【有】,...。」、「(問:「邱檢察官」有留電話給你?)有。有留他家裡的及行動,但之後他的行動就不通了。」、「(問:「邱檢察官」開何種車?)黑色的賓士車。」、「(問:你當時有無懷疑他是假的?)因為是甲○○介紹的,所以我一開始就沒有懷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73號偵查卷第68~70頁)。
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什麼時候認識被告的?透過誰介紹的?)去年4、5月的時候,甲○○介紹的。」、「(問:你從那1次介紹以後,你又跟被告碰過幾次面?)3、4次左右。」、「(問:你們第一次是否是在KTV店唱歌認識的?)第1次認識,是我跟甲○○說,我打我太太的耳光,被提起告訴,甲○○跟我說他認識1個「苗栗地檢署」的檢察官叫『邱檢』,請教他要如何處理。講完以後才去KTV店,同1天去的。」、「(問:第2次碰面是否是在苑裡的1個海產店?)是的。」、「(問:同1天是否有去春天KTV店續攤?是否是第3次的碰面?)不是,是去大甲大安KTV店,是甲○○帶去的。」、「(問:你有沒有去春天KTV店,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春天KTV店是第1次碰面去的。」、「(問:己○○是哪1次出現的?)第3次苑裡海口的餐廳,甲○○說邱檢的來,不然一起吃個飯,我們就去餐廳吃。」、「(問:第3次什麼人出錢?)己○○出的。」、「(問:他為什麼出錢?)【邱檢說我們苑裡有什麼姓吳、姓鄭、姓陳的被提報流氓】,我跟邱檢說我有1個朋友姓鄭的,邱檢跟我說那個被提報的人大概20、30歲人,我就跟邱檢說要不然我介紹給你們認識,邱檢說好,我就介紹己○○跟邱檢認識。」、「(問:這3次你跟甲○○、被告都有出現?)是的。」、「(問:除了己○○,還有什麼人?)還有一些己○○帶來的朋友,後來己○○帶我們去大甲鎮的愛琴海KTV店繼續吃。」、「(問:在日南的天星港KTV店(小吃部)那一次,除了你、甲○○、被告、己○○之外,羅榮逸及丁○○有沒有去?)我只有知道甲○○帶好幾個人去,我不認識他們。」、「(問:你們吃飯、喝酒的時候,有沒有人介紹說有大甲刑事組的警員來?)有聽在場的人說,但是我不認識是哪一個人。」、「(問:你們第4次在日南小吃部吃完以後,有沒有回來苑裡水鴛鴦KTV店?)有,除了原班人員,又多了好幾個人。」、「(問:有沒有人說是為了要請被告?)邱檢說喝的不爽,要帶他再去喝。」、「(問:這幾次喝酒,被告都有說他是邱檢嗎?)有,【他都有說他是苗栗的邱檢】。」、「(問:被告有親自跟你說他是苗栗的檢察官,還是你是聽人家說的?)【那時候被告有說他是苗栗的邱檢】,苗栗有4個主任,他是其中之1,【他是邱主任】。」、「(問:你請被告幫你處理與你太太的家庭暴力案件,被告是如何處理的?)被告說我只打我太太兩個耳光,法官不會給你判刑,會讓你和解,法官會調和,不會起訴,但是被告說要帶他們大家出去吃飯,並說要替我們講,被告說要跟承辦得檢察官說,說完以後就不會起訴了,【但是要帶地檢署的人去餐廳吃飯】。」、「(問:你們後來有帶去吃嗎?)沒有,被告說他自己要帶地檢署的人去吃飯。」、「(問:你有沒有到法院打過官司?)我被我太太告過。」、「(問:你知道請律師打官司要花多少錢?)我沒有請過,但是聽人家說約4、5萬元。」、「(問:被告說如果要帶他去吃飯,要花多少錢?)約4、5千元。」、「(問:請律師要花4、5萬元,請檢察官只要花4、5千元,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當時介紹給我認識時,只是說要請教邱檢,後來被告說要請地檢署的人去吃飯,那時候我不是要請他幫忙我,我只是要請教被告問題而已。」、「(問:你花這4、5千元是要請教被告問題?)是被告跟我說他要請地檢署的人吃飯,1桌要4、5千元,要幫我講話,才不會被起訴,被告跟我要這4、5千元。」、「(問:被告有沒有教你說你可以請證人去作對你有利的證述就可以?)沒有,被告有告訴我說,如果開庭,法官問你問題,你要老實說,為什麼要打老婆。」、「(問:被告有沒有再跟你說其他的案子可以再幫你關說?)沒有,只有後來提到己○○的事情。被告第1次沒有講己○○,被告不認識己○○,【後來我介紹己○○給被告認識,被告才說己○○也有被提報流氓,這是被告親口說的】。」、「(問:己○○有在經營職業賭場嗎?)沒有,他是經營電子遊樂場。」、「(問:己○○平常有在鄉里欺負善良的老百姓?)沒有。」、「(問:為什麼那麼剛好,被告講到姓鄭的,己○○會怕?)因為那時候大家都有在傳己○○有可能要被提報為流氓。」、「(問:己○○有送錢、茶葉或手機給被告嗎?)【我知道有送錢、茶葉】。」、「(問:你所知道這兩個東西是在什麼時候送的?)有1天早上10點多,被告去己○○的電動遊戲店的辦公室兼休息室,大家在那邊坐。」、「(問:你有在場嗎?)有,【我還把茶葉拿到邱檢(被告)的車上】。」、「(問:錢?)【己○○他算給我好像1萬元,叫我轉交給邱檢】(被告)。」、「(問:在什麼地方?)送茶葉跟送錢是不同的地方,送錢是在喝完酒的時候,因為喝好幾次,第幾次喝酒,我忘記了,那次好像是在愛琴海KTV店喝完以後,叫我拿給邱檢(被告),因為被告沒有坐在我旁邊,所以己○○算完錢就叫我拿給邱檢。」、「(問:你交錢給被告時,己○○有沒有看到?)沒有。」、「(問:己○○為什麼不親自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問: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我都是憑良心講的。」、「(問:你跟被告有沒有過節、仇恨?)都沒有。」等語(原審95年6月14日下午4時審理筆錄第13至21頁)。
③、是由被害人丙○○之上述指訴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丙○○為下列之詐騙行為:1、於94年4月間,因渠友人甲○○知悉渠妻溫見鄉對渠提出傷害告訴,而在臺中縣大甲鎮甲○○所任職之KYV店內,介紹被告與渠認識。該時被告自稱為「苗栗地檢署」之邱檢,並佯稱「苗栗地檢署」有4位主任檢察官,其為其中之一,並佯稱會向承辦的檢察官關說,但需帶「苗栗地檢署」之承辦人飲宴,費用需4千元至5千元,並要致送茶葉,才不會被起訴等語之詐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次飲宴費用約5千餘元。1週後,又於甲○○電話通知被害人丙○○稱「邱檢」來,要請「邱檢」吃飯,被害人丙○○並在苑裡港附近餐廳宴請被告,計花費3千餘元,該次且交付2斤價值4千元之茶葉予被告、
2、被告與丙○○第2次餐宴中,復向甲○○、丙○○佯稱:苑裡有1姓鄭約27、28歲之男子被提報為流氓等語之詐詞,致被害人丙○○誤以為被告所指之人為被害人己○○,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己○○趕往現場與被告見面,嗣被告於己○○到場後對己○○佯稱被提報流氓等語,致使被害人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在苗栗縣苑裡鎮餐廳、臺中縣大甲鎮的KTV店等地,宴請被告數次,被告更曾要求己○○贈送現款供為與承辦流氓業務人員飲宴費用、及贈送茶葉給檢調單位人員,而因被害人丙○○與被告比較熟,在愛琴海KTV店飲酒時,被害人己○○拿1萬8千元左右給被害人丙○○轉交被告,另在被害人己○○住處附近,由被害人己○○交付茶葉由被害人丙○○轉交予被告。
⑵、①、被害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具證稱:「(問:你是在何時認識該名自稱「邱主任檢察官」之人?)是在今年5月初,在苗栗縣苑裡鎮一家海鮮樓認識的。當時有1個阮先生跟他妻子有1個家暴案件,甲○○就說要介紹1個檢察官給他,說看要如何處理。談話中,「邱主任檢察官」有提到說苗栗縣苑裡鎮有1個姓鄭,27、28歲的人被提報流氓,我朋友甲○○說可能是我,就趕緊打電話通知我,叫我過去。我去之後,「邱主任檢察官」問我姓什麼,我說姓鄭,他說叫什麼名字,我說叫己○○,【他就說我被提報流氓】,我說怎麼可能,他說你相信我就對了。他就說我在開賭場,被提報流氓。後來他每天都找我,說要幫忙我,還有跟我說他已經跟「黃文德」(音譯)檢察官講好了,【還跟我說他去臺中找憲調組的吃販,叫我要出錢,我拿過1次1萬8千多元給他】,是在今年5月某日晚上拿給他的,...。」、「(問:你為何願意給「邱主任檢察官」1萬8千多元?)我想說他幫我處理我被提報流氓的事。」、「(問:後來你還有交給「邱主任檢察官」什麼東西?)【茶葉及手機】。」、「問:你為何給他手機?)【「邱主任檢察官」說他手機在跟我喝酒時,不見了。他本來叫我朋友拿支手機給他,我剛好包包裡有支手機,我就拿給他,是在苗栗縣苑裡鎮水鴛鴦小吃部拿給他,是1支諾基亞的銀色手機價值1萬元】。」、「(問:你為何願意給他手機?)我想他說他是主任檢察官,他說他手機不見了,就給他。」、「(問:如果你知道他不是檢察官,你還會給他手機?)【不會】。」、「(問:你為何給他茶葉?)是他跟我要的,【他說我的事情他跟臺中憲調組處理好了,他叫我要在茶葉裡放點東西在裡面,讓憲調組的人自己去吃,是在5月的事】。但我覺得怪怪的,為何檢察官那麼閒,每天下午2、3點就跑去找我,...。」、「(問:「邱主任檢察官」跟你要茶葉之事何人知道?)阮先生、羅榮逸。他們應該都有在場聽到。」、「(問:所以你因該名自稱「邱主任檢察官」,你誤以為他幫你處理事情,而給他1萬8千元及手機?)是。但是還有茶葉。」、「(問:你不是說沒給他茶葉?)之前有給他有1次,就是第1次吃飯時,他有提到,如果要感謝他,就隨便給他1個茶葉就好,所以隔天他去找我,我就給他1斤茶葉,阮先生也有看到。茶葉是阮先生幫我買的,約2、3千元。」、「(問:你有無請過「邱主任檢察官」吃過飯?)有。吃飯、喝酒都有。約有3、4次。都是在5月。曾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園」吃過,在苑港的海邊餐廳吃過2次,還有1次在「客庄里」吃過。
另外也有去台中縣大甲鎮的愛琴海、春天KTV喝過酒、」、「(問:你請「邱主任檢察官」吃飯大概花了多少錢?)【最少7、8萬】,因「邱主任檢察官」還有叫我拿小費給他發,我請他時,還有阮先生、甲○○、羅榮逸及春天酒店的老闆羅先生他們都知道。」、「(問:你請「邱主任檢察官」吃飯,收據有無留著?)沒有。」、「(問:「邱主任檢察官」跟你們在一起時,有無提及警界或地檢署的事?)有。常提。【他說他是專門辦砂石、流氓的】。並說假如我們朋友有案件,他可能幫忙處理,但我沒有介紹別人給他。」、「(問:你上次稱你有給冒充主任檢察官之人1支手機?)是。」、「(問:你是何時給他的?)約認識他不久之後。」、「(問:(提示扣案手機)是否是該支手機?)品牌、型號相同,顏色我忘記了,應該是這支沒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35頁、第85頁)。
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在什麼時候認識被告的?)我忘記了,大概是在去年的時候,是丙○○與甲○○介紹的。」、「(問:是在什麼地方?)在一間海產店。」、「(問:你為什麼會去那個地方認識被告?)阮先生叫我去的。」、「(問:去了之後,你們有聊天聊什麼事情嗎?)【邱先生跟我說我被提報流氓,要幫我弄什麼的,叫阮先生去找我】。」、「(問:戊○○知道你是阮先生的朋友嗎?)我不知道,去的時候,戊○○就跟阮先生說有
1個姓鄭的20多歲被提報流氓,、。」、「(問:苗栗姓鄭的20多歲只有你1個嗎?)有很多,但是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問:你有經營職業賭場嗎?)沒有。」、「(問:你平時在家鄉有魚肉鄉民等流氓行為嗎?)沒有。」、「(問: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怎麼可能會被提報流氓?)我相信,他說有就有。」、「(問:你是否有一個叔叔是苗栗更生保護會的主委?)你說什麼保護會,那是做什麼的?)「(問:就是在地檢署幫忙受刑人觀護的1個會?)有的。」、「(問:你有沒有跟你叔叔查證,有1個戊○○檢察官?)我有跟我叔叔查證,我叔叔說那是1個騙子,叫我不要給被告拆穿,我叔叔說他會處理。」、「(問:當天後來你們去哪裡?)甲○○經營的1家小吃店,戊○○叫我請他去那邊唱歌。」、「(問:那天有多少人去?)丙○○、甲○○。」、「(問:你們第2次吃飯是在什麼時候?)【隔天早上8點被告又來了,說要買茶葉送給偵辦的檢察官,在喝酒的時候,就已經跟我這樣講了】。」「(問:你有給被告茶葉嗎?)有的,丙○○有看到,【我是叫丙○○拿給被告的,被告還有1次叫我在茶葉裡面放錢】。」、「(問:放多少錢?)1萬多元,他說想要請檢察官吃飯。」、「(問:你說第2次吃飯是隔了幾天,是在哪裡吃飯?)我忘記了,都是隔1、2天就過來了。」、「(問:第2次吃飯在哪裡?)苑裡的僑宏KTV店。」、「(問:有幾個人去吃?)有甲○○、丙○○、羅榮逸,還有我及被告。」、「(問:那1次有沒有1個叫丁○○的?)有,被告說是他親戚。」、「(問:還有沒有台中刑事組3組的人?)好像有,姓羅的,我知道他可能是警察,那個人是跟丁○○一起去的。」、「(問:這次吃飯也是你出錢的嗎?)是的。」、「(問:你為什麼要請丁○○等人?)【我是請「邱檢」(手指被告)】」。」、「(問:這次聚會中,被告有說他是主任檢察官嗎?)【有,每次都有說】。」、「(問:這個3組的警察及丁○○,有說被告是主任檢察官嗎?)有,丁○○好像有介紹,因為姓羅的警察好像不認識被告。」、「(問:這次吃完以後,你們又去哪裡?)那次吃完以後就回家了。」、「(問:沒有去水鴛鴦KTV店嗎?)肯定有去,只是不知道是哪1次去的,我記不起來。」、「(問:這次水鴛鴦KTV店是否有苑裡分駐所的警察?)我忘記了。」、「(問:那1次是否是丁○○與刑事組3組的警察,有各拿一瓶茶葉離開?)【我的茶葉都是叫阮先生拿給被告的,不是在吃飯的時候拿的,是在吃飯的時候講的,有一次在我家前面,阮先生拿給被告,我有看到】。」、「(問:你認為如果有人要幫你跟法院疏通,送兩罐茶葉跟請吃個飯就可以嗎?)我還有送1支手機。」、「(問:那支手機有扣案嗎?)有的。」、「(問:你不是說那支手機不是你的嗎?)【那支手機是我的】。」、「(問:提示他卷173號卷第85頁的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是否有問你說,是否是這支扣案手機,你說如果打開手機有我門市的標示就是我的,但是檢察官打開後,沒有發現標示,你說不是你的?)那支確實是我的,只是沒有標示而已。」、「(問:你怎麼證明?)那手機也有內碼,有插過我的卡片。」、「(問:你當時為什麼不跟檢察官說?)我有跟檢察官說那支手機確實是我的、」、「(問:你可以提供相關資料來查?)時間久了,沒有辦法提供。羅榮逸有看到我拿手機給被告,在KTV店包廂裡面有很多人看到。」、「(問:第1次你認識被告時,是誰打電話叫你去的?)丙○○。」、「(問:丙○○在電話中怎麼跟你說的?)他只有叫我先過去再說。」、「(問:後來你到餐廳後,人家怎麼幫你介紹?)甲○○說被告是主任檢察官,丙○○也是聽甲○○講的。」、「(問:你剛才有說是那1天他們才認識嗎?)還是之前?)是之前沒有幾天,甲○○先認識被告,再介紹給丙○○。」、「(問:被告有沒有說他自己是做什麼工作的?)有,【他說他是主任檢察官】。」、「(問:在那之前,你知道公務員裡面有一種叫主任檢察官的嗎?)知道。」、「(問:所以你可以確定被告在當天自己說他是主任檢察官?)【確定】。」、「(問:被告說他是主任檢察官,有沒有說他底下有幾位檢察官?)他說有8位。」、「(問:被告有沒有說過他辦過什麼案子?)好像是砂石。」、「(問:被告有沒有提過地檢署有哪些同事?)提很多,但我忘記了。」、「(問:被告有沒有說如果你們有案件的話,可以請他幫忙?)有。」、「(問:有沒有聽過被告說 陳定南 是外行人領導內行人?)有的。」、「(問:你有沒有聽過被告說要去臺中開治安會報?)有,聽好幾次。」、「(問:你剛才說你沒有經營賭場,是否有經營電子遊樂場?)有的。」、「(問:你的電子遊樂場有申請許可嗎?)以前沒有,現在有。被告跟我講那時候,有1間有許可,有1間沒有許可。」、「(問:你經營電子遊樂場,是否常會擔心有不法的事情會被執法機關找碴?)會的。」、「(問:被告在對你說你經營賭場要被提報流氓時,你為什麼會相信?)因為以前常打架惹事。」、「(問:你為什麼會相信?)他說的有模有樣。」、「(問:你會相信是否跟你自己有經營電子遊樂場有關係?)多少有關係。」、「(問:你剛才說你跟被告見面的當天,之後有再去甲○○經營的小吃店?)有的。」、「(問:你們當天有沒有去過KTV店?)小吃店裡面就是KTV。」、「(問:KTV店有沒有一個招牌?)名字我忘記了。」、「(問:是愛琴海KTV店嗎?)我忘記了,有去過好多間。」、「(問:羅榮逸說你們當天在愛琴海KTV店時,你有找他過去?)有的。」、「(問:你說有交給甲○○1萬8千元,是否如此?)應該是有交錢給甲○○,交多少錢忘記了,應該是交給丙○○,不是交給甲○○,應該是我交給丙○○,叫他去買單的。」、「(問:你之前有說過被告說他要去臺中找憲調組吃飯,需要錢?)有。」、「(問:你給被告多少錢?)忘記了,大概
1、2萬元,問丙○○應該知道。」、「(問:你在偵查說是1萬8千元,是否如此?)忘記了。」、「(問:1萬8千元是你交給丙○○,丙○○再交給被告?)【是的】。」、「(問:丙○○說交1萬8千元的那次,是在愛琴海KTV店那邊,因為你沒有坐在被告旁邊,所以叫丙○○拿給被告,是否如此?)應該是有。」、「(問:你後來請被告吃飯、送手機、茶葉,這些是否是因為被告是主任檢察官的關係,才送他?)是的。」、「(問:你是否想說,他是主任檢察官可以幫你處理案子?)是的。」、「(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說你的叔叔是在更生保護會,你平常有跟你叔叔接觸嗎?)很少,是我後來覺得被告愈來愈怪,怎麼主任檢察官那麼閒,
1、2天就跑出來。」、「(問:你叔叔在更生保護會,你是否瞭解地檢署有哪些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不瞭解。」、「(問:你剛才說的,你覺得被告愈來愈怪才去找你叔叔,那是在宴請被告、送手機、茶葉之前還是之後?)之後我才找我叔叔。」、「(問:你交給被告這些東西時,你是被詐騙的?)應該是。」、「(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時,你說你跟被告第1次見面時,吃飯的錢是你出的,但是丙○○說是他出的,請明確回答?)丙○○出的,也是我出的,因為我的遊樂場是丙○○在管理的,丙○○出錢也是跟我報公帳。」、「(問:你第1次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沒有跟丙○○說丙○○官司的問題?)是被告跟丙○○講丙○○官司的問題,然後再找我去。」、「(問:被告後來有沒有叫你叫他「邱董」就好?)我忘記了,我叫他「邱董」、「邱檢」,他都會應。」、「(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都認為被告是主任檢察官?)他自己這樣講,我起初相信。」、「(問:你剛才說你們後面幾次吃飯去天星港KTV店、水鴛鴦KTV店,你都有送錢給被告?)送錢沒有,我只有幫他買單,是被告說要請台中憲調站吃飯,才跟我拿錢。」、「(問:但是那1次你們碰到臺中3組及苑裡刑警,你與被告都是被請去吃飯的,你們並不是主客,為什麼你要請客?)丁○○是比較晚去的,是被告打電話給丁○○的。」、「(問:你跟你叔叔說過這件事情以後,你還有送錢、茶葉或什麼東西給被告嗎?)沒有了。」、「(問:你不是說有找你叔叔去查證嗎,是哪1天?)我忘記了,我叔叔是叫我配合他,是哪1次吃飯我忘記了,我叔叔有去看他,我叔叔問被告是做什麼的,被告也嚇一跳,被告他也講不出來。」、「(問:你知道被告有心律不整,不能喝酒?)那是騙人的,喝酒我都喝不過被告,被告有沒有心律不整,我不知道。」、「(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否都是實在?)實在。」、「(問: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的。」、「(問:你與被告有沒有仇恨、過節?)沒有。」等語(見原審卷95年8月9日下午3時審判筆錄第3~19頁)。
③、且扣案之行動電話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審理時,指示本院資訊室人員就該行動電話內曾經鍵入於電話簿之電話加以顯示並訊問被害人己○○,其中電話簿內曾有代號「292」、「86」、「八拉卡」、「柏仁」、「爸爸」、「寶兒」、「賓弟弟」、「 兵老一 」、「 兵老二 」、「 胡桃 」、「 毛兄 」之紀錄,該號碼已據被害人己○○證述係其所鍵入,被告對該代號並不明其意義一節,已分據被害人己○○、及被告所分別所證述、供述屬實,則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之電話簿內既有被害人己○○所鍵入其代號電話之紀錄,被害人己○○證稱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曾使用後之中古機其後交付與被告之內容,自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於此猶辯稱為郭隆偉律師之友人「曠育良」所交付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自無足取,其並據此理由聲請本院傳訊「曠育良」到庭為證,顯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④、是由依據被害人己○○之上述指訴內容,可知:1、於94年5月初之某日,因被害人丙○○、證人甲○○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附近之餐廳,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己○○趕往與被告會面,被告自稱為「苗栗地檢署」之主任檢察官,並對被害人己○○告知因開設賭場而被提報為流氓。而因被害人己○○當時開設2家電子遊戲場,其中1家未申請取得執照,且被害人己○○有打架非行,即相信被告所稱被提報流氓乙事。嗣被告等人旋即轉往臺中縣大甲鎮愛琴海KTV店、春天KTV店唱歌,其間被告復向在坐之人佯稱要到臺中開治安會報,會幫被害人己○○處理,數日之後,被告多次連絡被害人己○○表示要幫忙處理上述提報流氓情事,稱已與「黃文德」檢察官談妥,但要提供款項請憲調組吃飯等語之詐詞。
2、而因被害人己○○誤信被告確能以主任檢察官之身分,處理上開被提報流氓之事,乃多次在苗栗縣苑裡鎮、臺中縣大甲鎮等地餐廳、KTV店宴請被告,包含交付被告發放之小費,總計花費約7、8萬元。並在愛琴海KTV店,將1萬8千元現金,交予被害人丙○○轉交給被告。復在住處附近,透過被害人丙○○交付1斤約2、3千元之茶葉予被告。又因被告告知1支手機在與被害人己○○喝酒時遺失,被害人乃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水鴛鴦小吃部,將1支銀色之NOKIA中古手機交付被告。
㈡、而上開丙○○、己○○2被害人所指訴之情節,核與下列證人所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⑴、①、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認識這自稱邱檢察官之人的經過?)約94年2月左右在臺中縣大甲鎮某餐廳吃飯時,當時我和他都是給我朋友請吃飯,吃飯時我們有互相介紹,他說他姓邱,在席間大家都稱他叫邱檢,【他說他是苗栗的檢察官】,就這樣。」、「(問:你的朋友是誰?)我不知道名字,不知正名,只知綽號 阿加 ,他是 豐原 或后里的人。」、「(問:後來你又見過這自稱邱檢察官之人幾次?)之後我朋友丙○○說他有1件他太太告他的案件心情不好,所以我就說介紹1位姓邱的檢察官給他認識,因第1次見面時邱檢有留電話給我,是000-000000,而在後來他有留手機號碼給我是0000-000000,我就幫阮姓朋友打電話給邱檢,說我朋友有案子的事情,麻煩他來關心一下。在94年4月10幾號,我們約在我大甲的KTV店裡見面,當時有我、阮、邱檢在場,我介紹他們2人認識後我就出去了,我不知他們談話內容。」、「(問:丙○○有給邱檢何好處?)我只知 阮有 請邱檢吃飯,至於有無送東西我想應沒有。」、「(問:這自稱邱檢察官之人他每次都沒否認他是邱檢?)對,後來他叫我們叫他邱董就好了。」、「(問:這自稱邱檢察官之人和你們相處期間有提及苗檢的事?)曾提起檢察官的名字,但我沒記。」、「(問:平常這自稱邱檢察官之人何人載他?)他自己開賓士黑色的車。」、「(問你們和這自稱邱檢察官之人吃飯,何人出錢?)都是朋友出,這自稱邱檢察官之人沒有在出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19頁)。
②、於原審法院95年6月14日下午4時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大概什麼時候認識被告的?)94年4月間。」、「(問:當時是否是丁○○介紹認識的?)間接介紹的,他也有在場。」、「(問:你上次在94年的偵查中,你說席間大家都稱被告為「邱檢」,你如何聽到他們是怎麼講的?)他們就說「邱董、邱董」。」、「(問:有人稱他「邱檢」嗎?)有時候有。」、「(問:從那次經過丁○○介紹認識以後,你又跟被告聚會幾次?)兩次。」、「(問:第1次是否是94年4月間?)、「(問:你上次偵訊筆錄說是94年2月,是否如此?)是的。」、「(問:那天除你與被告之外,還有誰?)丙○○。」、「(問:第2次見面在什麼地方,隔了多久?)我忘記了,我、被告、丙○○。」、「(問:你們當時是否在海產店吃飯?)是的。」、「(問:後來是否有到春天酒店KTV店去續攤?)是的。」、「(問:當時有什麼人加入?)好多人,是誰不記得了,因為那個飯局不是我安排的,是丙○○安排的,丙○○叫的朋友我不認識。」、「(問:這3次的費用是誰出的?)海產店是丙○○出的,春天酒店是誰出的我不知道,第1次純見面,沒有吃飯。」、「(問:隔了幾天之後,你們是否有到天星港KTV店吃飯?)有的。」、「(問:這次是否是丁○○請吃飯?)不是,誰請的,我忘記了。」、「(問:有多少人去?)、
5、6個人。」、「(問:這1次有沒有包含1個大甲分局3組的警察人員?)有介紹,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是在場聽到的。」、「(問:後來你們是否同一天到水鴛鴦KTV店去續攤?)是的。」、「(問:除了原班人馬之外,是否又多了1個苑裡哪個派出所的警察?)我忘掉了,但是原班人馬都有去。」、「(問:第4、5次的費用是誰出的?)我不曉得。
」、「(問:你們1共與被告見面5次,除了第1次沒有吃飯以後,這4次吃飯被告是主客,還是只是陪吃飯?)沒有說誰是主客,只是吃飯而已,因為被告認識我,大部分都是我約被告一起去的。」、「(問:己○○是在第幾次認識被告的?)第2次,在苑裡海產店,那次的費用是丙○○出的。」、「(問:3、4、5次的費用是否是己○○出的?)我不曉得。」、「(問:是否是丙○○出的?)我不曉得。」、「(問:後面這3次的邀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誰,反正大家就說要去喝酒,是不是己○○請的,我不清楚。」、「(問::被告有沒有很清楚親口跟你說他是「苗栗地檢署」的主任檢察官?)沒有。」、「(問:你剛才說稱呼「邱檢」,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會講。」、「(問:為什麼你上次5月16日的偵訊筆錄,你說被告要大家叫他邱董不要叫他邱檢,是什麼意思?)【之前大家叫他邱檢】,我跟著叫,被告說不要這樣叫,叫邱董就好。」、「(問:被告有沒有明示或暗示說他是苗栗地檢署的檢察官,有什麼事情他可以幫忙或關說的?)沒有。」、「(問:你在這5次聚會是否都有參加?這5次聚會當中,你有沒有看到有人送錢或茶葉、手機給被告?)送錢沒有,有送茶葉,但是被告也沒有收,我不曉得有沒有送手機。」、「(問:你是否知道己○○的叔叔是哪個單位的人?)我不知道。」、「(問:有沒有人跟你說己○○的叔叔是更生保護會的主任?)好像有,但是我不認識他。」、「(問:第2次丙○○有請被告吃飯,是有所求,還是一般朋友的吃飯應酬?)請教問題。」、「(問:請教什麼問題?是請他幫忙關說,還是什麼問題?)因為那時候丙○○跟他太太有官司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請教被告如何處理。」、「(問:丙○○是否有請被告要幫忙關說?)沒有。」、「(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有兩次說被告有說他自己是檢察官,你剛才又說沒有,有何意見?)被告沒有明確說他是檢察官,我也不是很確定他是苗栗地院的檢察官。」、「(問:他自己都不確定,為什麼你會確定他是苗栗地檢署的檢察官?)之前丁○○有這樣介紹。」、「(問:丁○○是如何介紹的?)【丁○○就說被告這位是邱檢、邱先生】,不是刻意介紹。」、「(問:被告有沒有說過他之前是當憲兵的?)【沒有】。」、「(問:被告有說過他之前如果沒有退伍的話,應該有可能會升到憲調站的主任?)【我沒有印象他有這樣講】。」、「(問:你是否第一次認識被告的時候,就認為被告是檢察官?)我沒有很確定,我喜歡交朋友。」、「(問:不知道,你為什麼要介紹丙○○請教被告有關案件的問題?)我有跟丙○○說,被告不知道是檢察官與否,有關案件的問題,可以去請教他,看看能不能不要判那麼重的罪,要怎麼樣來解決這個問題。」、「(問:你為什麼認為被告可以教丙○○?)因為吃飯時,【有聽到丁○○叫被告為「邱檢、邱檢」】,所以我跟丙○○講,看被告是否可以解決丙○○跟他太太的問題。」、「(問:你之前說過你跟丙○○說的時候,你說你是要介紹1位邱檢察官給丙○○認識,所以你那時候是否就認為被告是1位檢察官?)【對】。」、「(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被告有叫人家叫他邱董就好了,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見面第2次的時候。」、「(問: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既然你認為被告是檢察官,這又不是生意,為什麼要你們叫他邱董?)因為我在KTV店上班,我們都會叫客人「 董仔 」(台語發音),所以後來就叫被告邱董。」、「(問:所以你後來叫被告邱董時,是否還是認為被告是一位檢察官?)我也不是很確定被告是檢察官,但是我的心裡認為他是檢察官。」、「(問:提示他卷第18到19頁,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的。」、「(問:與被告有沒有仇恨、過節?)沒有,好朋友,沒有過節」(原審95年6月14日下午4時審判筆錄第3至12頁)。
③、而000-000000為被告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 邱怡資 ,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為被告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甲○○既連同被告住處、個人之行動電話均能明白記憶,顯見證人甲○○前述證詞:於94年2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之某餐廳,經由友人丁○○之介紹,認識被告戊○○,席間被告之友人稱呼被告為「邱檢」,被告又自稱為「苗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後渠友人丙○○因受妻子提出傷害告訴案件而心情不佳,乃撥打被告所留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94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丙○○約在渠上班之大甲春天KTV店裡見面,介紹被告與丙○○認識,並知悉丙○○曾請「邱檢」之被告飲宴,於介紹丙○○與被告認識時,係認定被告係「苗栗地檢署」之檢察官之證言內容,堪信屬實。
⑵、①、證人雷子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4年4、5月間如何認識被告的?)被告來春天酒店KTV店消費。」、「(問:如何與之認識?)朋友介紹的,也就是己○○與羅先生(綽號 茂水 )」、「(問:你當天與被告在一起多久?)大約半小時。」、「(問:請提示他卷第23頁,你當時於偵查中你說你敬完酒之後就離開了,為什麼要待半小時?)敬完酒沒有馬上離開,還有1個朋友1個朋友介紹。」、「(問:他們那天講什麼事情?)【講管訓的事情】。」、「(問:講誰管訓的事情?)【己○○】。」、「(問:是誰跟誰講的?)【是被告講這個案子偵辦都在他手中】,那天在包廂裡面提到提報幾個人,喝酒都在講這件事情,有提到己○○部分說沒有問題。」、「(問:己○○有說什麼話?)他跟我介紹我說是邱董,但是私底下有跟我說是檢察官。」、「(問:你在同樣剛才那次偵查中,你有提到「苗栗地檢署」更生保護會的鄭主委要找你,是怎麼回事?)因為我是假釋中,每個月都要報到約談。」、「(問:你知道這個鄭主委是己○○的堂叔嗎?)不知道。」、「(問:在94年4月底,在春天酒店KTV店遇見戊○○之前,事前有沒有見過他?)沒有。」、「(問:當天你是第1次看到被告?)是的。」、「(問:你跟戊○○有沒有什麼仇恨或是債務糾紛?)沒有。」、「(問:你的家人跟戊○○的家人有沒有什麼仇恨或是債務糾紛?)沒有。」、「(問:除了當天在春天酒店KTV店見過戊○○之外,還有沒有見過戊○○?)沒有。」、「(問:當天是誰介紹戊○○給你認識?)己○○。」、「(問:己○○是如何把戊○○介紹給你認識的?)在包廂裡面介紹說這位是邱董,私底下跟我說他是苗栗地檢署的檢察官。」、「(問:你所謂的私底下是指什麼地方說?)在包廂外面,我還沒有進入包廂之前。」、「(問:你們開KTV店的業者,是否客人來都是叫他們什麼「董」?)大部分是。」、「(問:當天己○○為什麼會到你經營的春天酒店KTV店?)他時常去消費。」、「(問:
己○○在進包廂之前,跟你說什麼?)他說他管訓的事情要拜託被告,要我去應酬一下。」、「(問:在當天包廂外,己○○告訴你戊○○是檢察官之前,你知不知道在公務員裡面有一種檢察官的職務?)知道。」、、「(問:提示94年度他字第173號卷第23頁,你當時在偵查中是否有作證說在包廂裡面就有講到 志修 的案件被提報流氓,有14個證人指證,你是否有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說?)我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說,但是現在經過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還記得說有14個證人指證,這句話是誰說的?)好像是被告說的。」、「(問:你剛才說己○○在包廂外面講被告是檢察官,然後到包廂裡面才說是邱董,為什麼要如此分?)因為在喝酒的場所,公務員很少稱呼他的職稱,己○○要我們叫他邱董。」、「(問:你剛才提到己○○在包廂外面跟你講說今天請邱先生來是要談管訓的事情,進入包廂裡面還有再談嗎?)有的,是己○○與被告等有在談。」、「(問:己○○當天有沒有提到要戊○○如何幫忙處理管訓的事情?)他有提到要請戊○○幫忙,但是如何幫忙我不知道。」、「(問:那天你主觀上面認定被告是檢察官嗎?)我相信。」等語(見原審卷95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審判筆錄第3~8頁)。
②、依據證人雷子鈞之上述證詞,可知確有於94年4月、5月間,在臺中縣大甲鎮之春天KTV店,透過被害人己○○等人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害人己○○告知被告係「苗栗檢察署」之檢察官、及被告稱有14個證人指證被害人己○○而被提報流氓,被害人己○○乃委請被告幫忙關說解套,當時是相信被告是檢察官等情。
⑶、①、證人羅榮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認識這自稱邱檢察官之人的經過?)約20天前,當時是我當兵的朋友己○○來大甲愛琴海KTV,後來他打電話叫我去我去時。【鄭就介紹旁邊姓邱的是「苗栗地檢署」的邱主任檢察官】,我就拿酒和他喝,他就以茶代酒和我喝。之後這自稱邱主任檢察官之人對我們說「小老弟,你們遇到我,算你們好運」,...,當天在場有我、鄭、這自稱邱主任檢察官之人、丙○○,【這自稱邱主任檢察官之人說他去臺中開治安會報】,還說他們老闆陳定南外行人帶領內行人,之後我們移到春天KTV。」、「(問:你要先講什麼?)....,後來在大甲春天KTV【姓邱的說有14個人指證己○○】,姓邱的說他辦案這麼久最多的也只有12個人指證,己○○算最多人14個人指證的流氓,算全省最大的流氓。當天姓邱的在愛琴海KTV就說要幫己○○處理,....。」、「(問:後來你何時又遇到邱?)約隔了1、2天邱(即戊○○)找我,當時他和甲○○在苑裡吃飯,我有過去,....,後來我們吃完飯又去喝酒,因邱喜歡唱歌,共喝了2家邱就回家了。隔2、3天邱又打電話給己○○,說他的案子是憲調組和其他2、3個單位在處理,邱說他自己已打點好了,....。、「(問:你們和邱去吃飯,都誰付錢?)我、志修。」、「(問:
和邱吃過幾次飯及酒?)我和邱吃過約3次。」、「(問:你們和邱吃販是因他是主任檢察官?)邱給我和志修的感覺有點半恐嚇,他說志修有案件在他手上,說對此案好像很瞭解,所以只好請他。」、「(問:如邱不是自稱檢察官,只是一般普通人你們會請他這麼多次?)不會。今天我會認識邱,是因為鄭的介紹。」、「(問:邱有說過地檢署的事?)他有說幾個檢察官曾辦過何案子但因我不認識,所以沒在記,【他曾說「苗栗地檢署」有3位主任檢察官,他是其中1人】,【又說他專辦砂石案件】,讓我覺得他好像對案件好像很熟,阮的案件邱有出意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23頁)。
②、依據證人羅榮逸之上述證詞,可知確有於94年4月間某日,因服兵役時之友人即被害人己○○在臺中縣大甲鎮愛琴海KTV店打電話聯絡,渠至該處後,被害人己○○介紹坐在旁之被告給渠認識,並稱被告是「苗栗檢察署」的邱主任檢察官。席間被告佯稱「小老弟,遇到我,算你們好運」、「要去臺中開治安會報、陳定南外行人領導內行人」等語。之後再轉至春天KTV店,被告又佯稱有14個人指證被害人己○○,算是最多人指證之流氓、全省最大之流氓、更佯稱要幫被害人己○○解套、「苗栗檢察署」有3位主任檢察官,其是其中1人,專辦砂石案件,致證人羅榮逸誤以被告確係該地檢署之主任檢察官。
⑷、證人邱運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2年前,「邱檢」的兒子,在我苗栗縣苑裡鎮焦埔里老家前發生車禍,當時我剛好回家,有看到現場,而與「邱檢」之子發生車禍之人是我姪子的同事,發生車禍後,大家談要如何解決,因「邱檢」之子受傷嚴重,就送醫院,「邱檢」之子就叫該自稱「邱檢」的人來跟我們談,該名「邱檢」到達現場之後,無意中就表明他是檢察官,說他是苗栗的檢察官,還是地方上分局的組長他都很熟,還有說到他們的名字,之後說要和解,和解時由我姪子、我大哥去跟他們和解,此和解後,就沒有再送地檢署。後來「邱檢」他有時就會去我們老家那裡聊天,並順便認識一些人,他都說他是「邱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39頁)。
㈢、是由被害人丙○○、己○○上述指訴、證人甲○○、羅榮逸、雷子鈞、邱運強等人上揭證詞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冒稱為「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身份,復對被害人丙○○佯稱溫見鄉對被害人丙○○之傷害告訴,案情輕微,只要對承辦檢察官關說,就可為不起訴處分,但要宴請承辦檢察官及贈送茶葉、並對被害人己○○佯稱已被提報流氓,但可向臺中憲調站承辦人員關說,認己○○免受提報而解套,致使被害人丙○○、己○○2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益、及財物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被害人丙○○、己○○、證人甲○○、雷子鈞、羅榮逸等人指訴、證述之時間、地點一同飲宴之情事,更足徵上述被害人、證人分別指訴、證述等內容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基礎;是被告否認其有何冒稱其為「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未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1萬8千元、茶葉、行動電話等云云,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6~8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使用資料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6~7頁、第13~15頁)、94年度偵字第1671號傷害案件起訴書1份(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附、NOKIA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另為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之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前述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核無另行傳迅丁○○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為此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並就本件被告所涉法律變更法條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分別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1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2罪間,乃被告為遂其詐騙目的而著手實施,二者間具有目的上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犯罪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所得計有被害人丙○○支付之飲宴款5千餘元、3千餘元、被害人己○○支付之飲宴款7萬至8萬元,合計約近9萬元,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所得計有被害人丙○○給付之價值4千元茶葉2斤、被害人己○○給付之現金1萬8千元、價值2千至3千元之茶葉1斤、價值約1萬元之扣案中古行動電話1具,合計約3萬餘元,自以連續詐欺得利罪之情節重於連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外佯稱為「苗栗地檢署」之主任檢察官以實施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減損一般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再觀之其既稱與「苗栗地檢署」內部分成員交情頗佳,常有交際應酬情事,既與從事司法工作者為友,卻又實行破壞司法信譽之非行,而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建立有賴於司法人員長期勞心勞力工作而來,被告藉與司法人員熟識之角色輕易加以破壞,惡性重大,更於犯後飾詞矯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具,為被害人己○○所有,為被告施實前開詐騙行為而取得,應發還被害人己○○,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辯稱被害人於事後糾集多人對伊恐嚇要求給付20萬元和解金等語,此與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縱有其事亦係被害人經此詐騙之後心有未甘,未依法定程序尋求解決之缺失,如有犯罪,自應由警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被告暨其辯護人執此作為被告無罪抗辯之理由顯屬不當,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論處,並審酌被告自稱為「苗栗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在外招搖撞騙,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且減損民眾對檢察官執法公正之信賴,並使被害人等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重大。復於上述明確之證據下,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並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與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丙○○支付之飲宴款5千餘元、3千餘元、被害人己○○支付之飲宴款7萬至8萬元,合計約近9萬元之部分,所犯為詐欺得利罪,於被害人丙○○給付之價值4千元茶葉2斤、被害人己○○給付之現金1萬8千元、價值2千至3千元之茶葉1斤、價值約1萬元之中古行動電話,合計約3萬餘元之部分,為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52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第7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審誤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以具有連續關係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以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㈡、又本件被告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顯高於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此如前開所述,自應以連續犯詐欺得利罪之情節重於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以從一重處斷應依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疏誤;是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審斟酌上述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檢察官執此為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缺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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