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朱志榮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左右,在基隆市○○
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前之ATM自動櫃員機上,拾獲附表所示之存摺1本(按:附表所示存摺乃 蔣鑫如 所有,甫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因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補摺功能失常,致一度無從吐出而脫離本人即蔣鑫如之持有);乃朱志榮明知附表所示存摺,應係他人遺落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報請合作金庫銀行或警察機關通知物主,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吞入己。
㈡朱志榮既已將附表所示存摺1本據為己有,旋萌生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騙財物之犯意,進而於10
2年5月22日下午2時左右,攜同附表所示存摺及其已故父親朱酒寶之印章1枚,逕赴基隆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擅以朱酒寶之名義,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日期「102年5月22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元」暨附表所示分行別、科目、存戶帳號,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用「朱酒寶」之印章1次,隨後,再將附表所示存摺連同其填寫完成之上揭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行員 郭俊雄 而為主張,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以朱酒寶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向不知情之行員郭俊雄施以詐術,足以生損害於朱酒寶、蔣鑫如及合作金庫銀行;幸行員郭俊雄查悉「取款憑條」所載之「朱酒寶」印文與附表所示存摺留存用印(蔣鑫如)不符,朱志榮方未詐欺取財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朱志榮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蔣鑫如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俊雄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偵卷第25頁)。
㈤「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
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27頁)。㈥被告盜用「朱酒寶」印章而填載完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1紙(偵卷第26頁)暨其正本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8頁)。
㈦附表所示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㈧朱酒寶印章之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0頁)。
㈨朱酒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份(偵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志榮如本判決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如本判決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如本判決㈡所載,偽造私文書(佯以「朱酒寶」身份
而填寫「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盜用「朱酒寶」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本判決㈡所載,以「朱酒寶」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並提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郭俊雄)以行使之目的,係在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相當於「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換言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㈠所示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暨其如
本判決㈡所示而應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本判決所
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法益侵害之高低,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曾盜用「朱酒寶」印章如本判決㈡之所示,然關此
印章既屬真正,則其印文即非虛偽,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列情節有別,本院亦難據此而併為沒收之宣告,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融機構│戶名│分行別│科目│存戶帳號│備考│├──────┼────┼────┼────┼───────────┼─────┤│合作金庫銀行│蔣鑫如│0480│872│066961│參見偵卷第││汐止分行│││││29頁所示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2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