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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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在卷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57mg/l之事實,但辯稱:喝酒對安全駕駛沒有影響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被告雖另接受「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
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等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騎乘本件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夜間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而言,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故不能以上述相對簡化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為駕車行為時,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其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仍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逕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於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所為尤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揭98年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前科外,於96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88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多次刑事制裁,均未能徹底反省悔悟、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自制力薄弱,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是就此本次犯行,自須予以重懲,始能發揮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兼衡其本次犯行尚未肇生他人傷亡之實害事故、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3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家欲抓青蛙,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美濃區福美路188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