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01年10月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權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時3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99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
1年10月6日1時3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揆諸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為警攔檢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結果;又經警對其進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平衡檢測,亦顯有不合格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犯後承認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76號被告李權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口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9MG/L,被告酒後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並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步行長10公尺之直線並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之生理平衡檢測,被告之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李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