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25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淑卿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金英 ,謊稱:其曾申辦某行動電話欠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曾申辦某帳戶已做為毒品交易使用,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帳戶內現金領出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金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0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建工郵局」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10萬元,嗣林金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即時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止扣,並經郵局警示帳戶還款程序,取回10515元(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卿(下均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已經遺失,不曉得是何時遺失的,伊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伊將帳戶放在住處抽屜內,於100年6月間伊找不到存摺,有到郵局辦理止付,郵局的人說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伊未詐欺被害人林金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金英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11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10萬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即時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止扣,並經郵局警示帳戶還款程序,取回105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1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開戶人:林淑卿)、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份、上開公司101年4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5-8頁、第11-15頁、偵卷第17-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可認是被告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帳戶常為被告所使用,並能
清楚記憶系爭帳戶密碼,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竟仍將系爭帳戶密碼書寫在紙上並夾於存摺內,實與一般人保管帳戶時,畏懼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未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於一處之作法有異。又被告固謂上開帳戶係置於住處抽屜內遺失,惟於該次事件時,卻無其他物品同遭竊取,亦為被告所自承,則何以竟有人冒險進入屋內僅意在竊取能否使用尚不確定之金融帳戶?亦未見被告有何報警或申報遺失之舉措,是系爭帳戶是否遭他人竊取或遺失,即屬有疑。次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通常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前去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或竊取而得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恐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述上情實與常理有悖。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固身患情感性精神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5頁),然被告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又其日常社會生活猶能自理,不假他人,且面對司法程序及本院審理訊之以各該程序及實體問題時,亦尚能針對問題清楚應答,顯見被告仍屬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因身患精神疾病而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林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可憫之處;至被告雖無何前案紀錄,品行尚可,惟於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1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損失,使被害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定之;再者,本於修復式正義之思維,並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然被告不願修復被害人部分之損害,並否認犯罪,此有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無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應受刑律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林淑卿迄未將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如數歸還,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如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盡論述其科刑之標準及依據,業如前述,且其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空言指摘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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