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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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0000-0000.原告兼法定0000-0000.代理人被告 陳金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000000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0000-000000A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告兼原告甲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義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6時40分許,在○○市○○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在活動中心內之7-11便利超商前,竟手持刀子1把走至甲女面前,對甲女稱:「這是會死人的」一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隨後以左手勾勒住甲女之頸部,右手持著刀子抵住甲女之右側腰部,將甲女強拉至活動中心1樓男廁內之隔間,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隨即,被告陳金義再將甲女強拉出男廁至活動中心地下室欲為強制性交,斯時甲女趁隙爬上通往活動中心1樓之樓梯欲逃脫,惟被告陳金義立即於樓梯處追至,手持刀子將甲女壓制在樓梯扶手,並承前強制性交之故意,以刀子劃過甲女之右手大拇指,致甲女之右大拇指受有裂傷之傷害,此時,被告陳金義揮舞刀子對甲女稱:「還是活著比較好,乖乖的」等語,致甲女不能抗拒,被告陳金義再次將甲女強拉至活動中心地下室放置紙箱處,再把甲女之外套脫去並推至紙箱上,以外套蓋住甲女之頭部,以身體強壓甲女之身體,脫去自己及甲女之褲子後,將其陰莖置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待被告陳金義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給予甲女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1張後離去。嗣於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告陳金義無故進入○○大學之熱舞社社團辦公室,並趴著躲藏於爵士鼓旁,為該社團成員陳○○所發現並向警方報案,因而查獲上情,造成原告甲女及原告甲女之父即原告乙男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00萬元、乙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對原告甲女、乙男均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認定被告係對甲女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第8款之對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無對甲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尚無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而甲女為00年0月0
出生,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可憑。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人格、身體及心理健康、貞操等法益,並致甲女之精神、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乙男係原告甲女之父兼法定代理人,具有前述說明之身分關係,是被告上揭對原告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親之身分關係,對於甲女應負之家庭監督、保護及教養等身分法益,並致乙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均屬重大,是原告甲女、乙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
名下無不動產,但有之LEXUS汽車一部(貸款60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原告甲女大學肄業、原告乙男五專畢業、原告甲女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男名下有土地8筆等情,業據原告乙男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甲女於本件事發時,係未滿20歲之女子,且為分擔家計而往超商工作時,竟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而原告乙男與原告甲女乃父女之至親關係,因上述行為帶來精神上之痛苦亦極為鉅大,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另斟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男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女60萬元、賠償乙男1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乙男勝訴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或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多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