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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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子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黃子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因光碟1張」更正為「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張」,另增列「被告黃子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黃子庭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曾 伍振鳳 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曾伍振鳳 死亡,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曾惠琴 之證述相符,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被害人曾伍振鳳死亡,其親人天人永隔,遭逢喪親之至痛,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畢,填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子女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酌以被告為高商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惠琴、 曾秀錦 、 曾景裕 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犯罪情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422號被告黃子庭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大仁南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曾伍振鳳由伊女曾惠琴陪同,徒步在行人穿越道前方路面穿越路口,曾惠琴見狀快步閃開,走在後方之曾伍振鳳則因閃避不及而遭撞上並被壓在車下。曾伍振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曾伍振鳳之子女曾景裕、曾秀錦、曾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子庭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左轉時未注意死者與伊│││之供述。│女徒步過馬路而迎面撞上,││││具有過失之事實。│├─┼────────────┼────────────┤│2│死者家屬曾惠琴於警詢與偵│與死者一同在路口等綠燈後│││訊中之陳述。│過馬路時,遭被告駕車撞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被告在肇事現場左轉撞擊死│││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者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12幀。││├─┼────────────┼────────────┤│4│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遭被告駕車撞擊後,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醫急救無效而死之事實。│││報告書、相片4幀。││├─┼────────────┼────────────┤│5│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因光│被告於事故地前方路邊起駛│││碟1張與翻拍相片6幀。│後駕駛狀況正常,在事故路││││口停等紅燈並讓直行車輛通││││過後,左轉撞上走在後方之││││死者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事││││故當時之意識均屬正常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撞及死者,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