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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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杏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秋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7年8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1號裁定准予其自97年11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平,而未依職權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嗣因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裁定不予免責,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務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年內之101年10月30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本院自應依前揭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係於97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97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於97年8月8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間(即95年
8月至97年7月),其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7、39頁)所載年所得總額僅分別為13,749元、116,761元、32,004元,平均月所得僅各為1,146元、9,730元、2,667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2頁反面)陳報,其95年8月至96年3月經營泡抹紅茶攤販,每月營業所得淨利約10,000元;96年5月至
10月任職於銘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得117,609元;97年1月至7月經營麵攤,每月營業所得淨利約15,000元等節,經核與其於聲請更生時所述大致相符,且衡以其上開所陳報之收入尚較其有案可查之報稅資料為高,堪認聲請人確據實陳報其收入。另聲請人於95年9月間領有原高雄縣政府所發之急難救助金7,000元、97年5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20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原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7年7月17日仁鄉社字第0970010647號函、原高雄縣政府通知可參(消債更卷第69至71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31,209元【計算式:(10,000元×8個月)+117,609元+(15,000元×7個月)+7,000元+(7,200元×3個月)=331,209元】。
⒉又聲請人與配偶 梁昭雄 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該四名未成
年子女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78至89頁),而梁昭雄自94年10月起因遭遇車禍事故及健康狀況不佳多次住院,並進行右髖人工關節置換等手術,有其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至50頁),佐以梁昭雄95年度無所得、96年度僅有所得76,133元,亦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消債更卷第75至76頁),堪認梁昭雄之健康狀況已影響其就業能力,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一家之生活支出,而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陳報,其每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3,500元,因未逾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5至9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9,509元、9,829元計算之生活費55,260元、57,054元、58,974元(計算式:9,210×6=55,260、9,
509×6=57,054、9,829×6=58,974),應屬可採。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804,00
0元(計算式:33,500×24=804,000)。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僅為331,209元,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者費用804,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為負數,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不可能再低於上開數額,故本件即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8月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而觀諸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聲請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內(95年8月至97年7月)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既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則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無該條款之不應免責之適用。
2.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20日經營泡沫紅茶攤,每月收入10,000元,惟其聲請債務協商時表示泡沫紅茶攤販每月收入約20,000元,顯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當時既因急欲透過前置協商程序整合債務,填寫較高收入狀況以求協商成立不無可能,且其後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足而毀諾,故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之收入不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而不應予免責云云,尚屬無據。
3.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