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60、22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有渠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故核被告於101年3月3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101年5月14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101年
3月3日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等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及生活造成困擾,又前業已多次因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60號101年度偵字第22272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
100年度家護字第140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丞、陳○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乙○○任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3月3日17時45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雜貨店門,見乙○○將門上鎖,竟從窗戶中攀爬,與乙○○發生拉扯,並徒手拉住乙○○之頭髮,致乙○○受有右上臂4x2公分藍紫色瘀傷、左額處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出言辱罵乙○○「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行離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於101年5月14日14時20分許,至乙○○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門外,要求乙○○開門讓其進去,因乙○○拒不開門,竟持乙○○放置於店外之椅子,將店門玻璃砸破(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兩次│││供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被告有收受前開保護令之事│││年度家護字第1409號通│實。│││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01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101年5月││││14日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1年5月14日14時20分許砸破告訴人乙○○前揭店門玻璃,尚涉犯毀損罪嫌。
經查,依告訴人指訴之事實,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