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且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800,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和解筆錄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訴字第1212號、94年存字第169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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