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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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有線耳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已將部分竊取所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被告竊盜商品「NOKIA有線耳機」,係其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盜商品「SWISSTEC無線藍芽耳機」,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28號被告何明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後,於109年8月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27分至1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育杏 所管理、持有,放置在貨架上之「SWISSTEC無線藍芽耳機」及「NOKIA有線耳機」各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49元、329元),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離開該超商而據為己有。嗣陳育杏發現遭竊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SWISSTEC無線藍芽耳機」1個(己發還陳育杏)
二、案經陳育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何明澤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另有「NOKIA有線耳機」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