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添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150號),經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後(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添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 洪浻 岳」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添和因友人 洪烱岳 於民國108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詹添和位於臺中市○○區○○里○○00號之住處前造成出入不便,其明知洪烱岳並未授權出售上開車輛,卻仍透過 李瑞騰 於109年9月30日聯繫資源回收業者 陳世男 ,稱要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陳世男得知後,便於109年10月1日前往上址,與詹添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購該車。詹添和當場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陳世男提供之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車主/廢車所有人」欄上,偽簽「 洪浻岳 」之署名,將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交予陳世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洪烱岳及陳世男。嗣陳世男於109年10月12日發現上開車輛已不在現場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和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烱岳、證人李瑞騰、陳世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勘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偽造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沒收部分,因被告自承出售車輛後分得約2,000元,就此部分因偽造文書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洪浻岳」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本件應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審酌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車輛本體係遭被告另為處置,單純以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尚難遽認為其已有竊盜犯行之著手實施。然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屬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