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張雙全
張秀里 視同異議人 林素琴
林美蘭 林昱庭 相對人 廖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林素琴、林美蘭、林昱庭,自應併列林素琴、林美蘭、林昱庭為視同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繼承土地及地上物財產,又地政測量規費並非案件被告所需測量支出之費用,無理由讓異議人付款,土地歸還但地上物需補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二筆新臺幣(下同)7,160元、770元,地政規費二筆4,150元、2,400元,以上合計14,480元(計算式:7,160+770+4,150+2,400=14,480),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4張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7-8頁),異議人雖主張並非異議人需測量,地政規費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然為確定異議人占用位置及範圍,於系爭事件進行中,經承審法官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8日會同兩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斗六地政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是為測量建物占用面積而產生之地政測量規費,堪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支出上開二筆地政測量規費4,150元、2,400元應予列入訴訟費用範圍。至於異議人又主張異議人未繼承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應給予地上物之補償等語,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80元,並依系爭事件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可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