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鉦翔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鉦翔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路某公司內飲用6瓶啤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翔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且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不到1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因及時為警攔查,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