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
111年度家暫字第25號聲請人 謝瑞仁 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相對人謝 李碧桃 關係人 謝茂長
謝瑞陽
謝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輔助宣告部分: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因中風,致其行動不便,且影響其認知及語言功能,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與關係人謝瑞陽等3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事前表示願意接受鑑定,經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攜同相對人於同年11月7日前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未料,鑑定當日行動不便之相對人遭外籍看護從關係人謝瑞陽住處送至關係人謝茂長住處,關係人等人並以事前不知情、未尊重相對人意願等為由拒絕協助使相對人前往醫院進行鑑定。而關係人謝瑞陽與相對人同住,卻經常要求照護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從事工廠加工工作,放任相對人在外吹風,並趁相對人中風之際,於109年11月17日將相對人名下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其名下。為免關係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無法進行鑑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5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至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再安排下一次鑑定時程,並命關係人謝瑞陽、謝茂長、謝美燕應協助使相對人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及地點進行鑑定等語。並聲明:1、關係人謝瑞陽、謝茂長、謝美燕應協助使相對人進行鑑定。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關係人謝瑞陽部分:伊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已數十年,相對人之之精神狀況無異常,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10900126號函所示內容,相對人雖有中風,但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問題,甚至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58號案件審理中曾要求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倘相對人已達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為何要聲請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再者,相對人已強烈表示不願接受精神鑑定,聲請人應尊重其意願,伊不同意相對人接受鑑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謝茂長、謝美燕部分: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很精明,並表示不願接受鑑定,伊等亦不同意相對人接受鑑定,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監護宣告部分:
1、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輔助宣告後,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1月7日安排聲請人應偕相對人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均未到場鑑定,而與相對人同住之關係人謝瑞陽已具狀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訊問筆錄、陳述意見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至相對人住處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略以:「(你叫什麼名字?)李碧桃(台語)」、「(妳身邊這是何人?指謝瑞陽,這個呢?指謝茂長)我兒子,謝瑞陽、謝茂長(台語)」、「(你今年幾歲?)87歲(台語)」、「(今年民國幾年?西元幾年?)不知道(台語)」、「(這是多少錢?)指1,000元、100元、500元紙鈔,1,000元、100元、500元(台語)」、「(這裡是嘉義縣什麼鄉?)溪口鄉(台語)」、「(拿100元買7元東西,找多少錢?拿1,000元買100元東西找多少?)未答」、「(你是不是還有另一個兒子?)有,叫謝瑞仁(台語)」、「(謝瑞仁希望你去醫院作鑑定,你要去嗎?)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顯見相對人除就算術問題無法應答外,尚有良好之陳述能力,且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鑑定的意思,據此,堪認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既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接受鑑定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法院亦無權限制其意思自由、行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從事精神鑑定之理。
3、準此,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相對人除未到場外,並明確表示拒絕鑑定,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本件相對人並無從進行精神鑑定,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暫時處分部分:
1、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2、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因相對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本院爰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相對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拒絕接受精神鑑定之意思,從而本院並無權命關係人協助相對人進行鑑定等,均如前述。綜上,堪認定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不具備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而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亦查無何足資認定本件具有暫時處分必要性之事證,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