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3號、第5780號、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宸諄明知雲林縣○○鎮○○○段地號1268之1號、1268之15號至1268之17號之土地為告訴人總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6時51分許,持紅色及黑色噴漆在位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建案地板噴寫「私人土地」等字樣;復於同年5月11日凌晨12時31分許,持紅色、黑色及綠色噴漆在上址之建案地板噴寫「私人土地訴訟中」等字樣;再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持紅色、黑色及綠色噴漆在上址之建案地板噴寫「私人土地訴訟中」等字樣,致令前揭建物之地板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可用性及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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