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9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6日晚間7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
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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