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28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乙○○
丙○○K○○丁○○L○○戊○○己○○庚○○M○○辛○○N○○壬○○癸○○子○○丑○○寅○○卯○○辰○○巳○○O○○午○○未○○申○○酉○○戌○○亥○○天○○P○○地○○宇○○Q○○宙○○R○○S○○玄○○黃○○凃 惠萍 A○○B○○T○○C○○D○○U○○桃E○○F○○V○○G○○H○○W○○I○○J○○ 江素真 X○○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651元及自97年1月
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酉○○應給付原告594,928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418,50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應給付原告255,98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C○○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E○○應給付原告123,467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G○○應給付原告450,020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I○○應給付原告409,63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前揭敗訴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9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常56期)之學生,在學期間因屢次犯錯,且無意願就讀,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1條第4項規定,於82年3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K○○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6,820元。惟被告僅繳交36,820元,尚欠原告40,000元。
㈡被告丁○○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6期9連)之學生,
因在學期間多次逾假、屢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於83年10月12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及其家長 施顯鍾 、L○○應賠償被告丁○○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59,567元,惟被告僅繳交72,108元,尚欠原告287,459元。
㈢被告己○○於83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58期21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35條第4款規定,於84年9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己○○及其家長庚○○應賠償被告己○○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14,848元,惟被告僅繳交102,348元,尚欠原告112,500元。
㈣被告辛○○於84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59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功過相抵,累滿三大過,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10009條第1款規定,於85年4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 徐世明 及其家長 徐尉菘 、N○○應賠償被告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45,213元,惟被告僅繳交108,413元,尚欠原告36,800元。
㈤被告癸○○於82年6月1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57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累滿三大過,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5條第2項規定,於85年6月13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癸○○及其家長子○○應賠償被告 鄭育騏 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65,341元,惟被告僅繳交224,640元,尚欠原告340,701元。
㈥被告丑○○於84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59期4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無就讀意願,申請退學,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1條第6項規定,於85年9月1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丑○○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21,291元。惟被告丑○○僅繳納82,741款項後,目前仍積欠原告138,550元。故被告丑○○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㈦因緣被告寅○○於85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0期1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無意願就讀,經多次輔導後仍堅持退學,並蓄意不假離營,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11009條第7款規定,於85年10月2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寅○○及其家長卯○○應賠償被告寅○○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0,791元。
㈧被告辰○○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6期2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
5條第6款規定,於93年6月18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辰○○及其家長巳○○、O○○應賠償被告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60,651元。
㈨被告午○○於84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59期2營)之學生,因無就讀意願,經約談後仍堅持退學,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6條第4款規定及11009條第7款,於86年3月1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午○○及其家長未○○應賠償被告 蔡文 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34,695元。惟被告僅繳交146,695元,尚欠原告188,000元。
㈩被告申○○於85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0期一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因無就讀意願,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2條第6項規定,於86年3月1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申○○及其家長未○○應賠償被告申○○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39,049元。惟被告僅繳交49,049元,尚欠原告90,000元。
被告酉○○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6期1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5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酉○○及其家長戌○○應賠償被告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42,831元。惟被告僅繳交47,903元,尚欠原告594,928元。
被告亥○○(原名 王文志 )於89年8月7日起為就讀原告
常備士官班(常期6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竊取他人財物,嚴重違反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7條第8款規定,於92年6月27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亥○○及其家長天○○、P○○應賠償被告亥○○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36,273元。惟被告僅繳交36,273元,尚欠原告600,000元。
被告地○○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6期4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7月22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地○○及其家長宇○○、Q○○應賠償被告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03,850元。惟被告僅繳交13,85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被告宙○○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6期2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7月3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宙○○及其家長R○○、S○○應賠償被告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03,850元。惟被告僅繳交850元,尚欠原告203,000元。
被告玄○○於90年8月6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5期9連)之學生,因嚴重違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7條第8款規定,於92年10月8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玄○○及其家長黃○○、惠萍應賠償被告玄○○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76,585元。惟被告僅繳交58,085元,尚欠原告418,500元。
被告A○○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6期19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11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A○○及其家長B○○、T○○應賠償被告A○○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55,980元。
被告C○○於92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7期15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12月18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C○○及其家長D○○、U○○應賠償被告C○○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8,423元。惟被告僅繳交23,423元,尚欠原告45,000元。
被告 葉家豪 於92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7期13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
5條第6款規定。依上開行為時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2條規定, 葉員 應賠償再校一切費用,被告E○○及其家長F○○、V○○應賠償被告葉家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3,467元。
被告G○○於91年8月5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6
期學19連)學生,其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3年10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規定,被告G○○及其家長H○○、W○○應賠償被告G○○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76,579元,而被告僅繳交部分款項26,559元,尚積欠原告450,020元。
被告I○○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6期學二連)之學生,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3年6月18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I○○及其家長J○○、江素真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09,630元。
被告X○○之子 楊富偉 於82年6月1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常57期學18連)學生,其因屢次酗酒逾假,基本素質考核評定品德單項丁等,綜合評定丁等,經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於83年10月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學生楊富偉之家長X○○應賠償學生楊富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37,757元,惟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餘4,660元尚未歸還。
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K○○應給付原告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87,4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L○○應給付原告287,4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1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M○○應給付原告11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N○○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癸○○應給付原告34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子○○應給付原告340,7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寅○○應給付原告5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卯○○應給付原告50,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辰○○應給付原告46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巳○○應給付原告460,6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O○○應給付原告460,6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59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594,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P○○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素華 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R○○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S○○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玄○○應給付原告4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應給付原告4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 凃惠萍 應給付原告4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應給付原告25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B○○應給付原告25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T○○應給付原告25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C○○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D○○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U○○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E○○應給付原告12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F○○應給付原告12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V○○應給付原告12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G○○應給付原告45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H○○應給付原告45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W○○應給付原告45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I○○應給付原告40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J○○應給付原告409,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素真應給付原告409,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X○○應給付原告4,66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 陳昱偉 、癸○○、己○○均主張無庸賠償。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9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
常備士官班(常56期)之學生,在學期間因屢次犯錯,且無意願就讀,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1條第4項規定,於82年3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K○○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76,820元。惟被告僅繳交36,82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又被告丙○○、K○○為被告乙○○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K○○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K○○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被告丙○○、K○○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⒉被告丁○○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6期9連)之學生
,因在學期間多次逾假、屢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於83年10月12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及其家長施顯鍾、L○○應賠償被告丁○○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59,567元,惟被告僅繳交72,108元,尚欠原告287,459元。又被告施顯鍾、L○○為被告丁○○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及其家長即被告施顯鍾、L○○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施顯鍾、L○○自負有賠償被告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與丁○○被告施顯鍾、L○○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⒊被告己○○於83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58期21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35條第4款規定,於84年9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己○○及其家長庚○○應賠償被告己○○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14,848元,惟被告僅繳交102,348元,尚欠原告112,500元。又被告庚○○、M○○為被告己○○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己○○及其家長即被告庚○○、M○○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庚○○、M○○自負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己○○與被告庚○○、M○○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⒋被告辛○○於84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59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功過相抵,累滿三大過,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10009條第1款規定,於85年4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徐世明及其家長徐尉菘、N○○應賠償被告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45,213元,惟被告僅繳交108,413元,尚欠原告36,800元。又被告徐尉菘、N○○為被告辛○○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辛○○及其家長即被告徐尉菘、N○○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徐尉菘、N○○自負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辛○○與被告徐尉菘、N○○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⒌被告癸○○於82年6月1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57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累滿三大過,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5條第2項規定,於85年
6月13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癸○○及其家長子○○應賠償被告鄭育騏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65,
341元,惟被告僅繳交224,640元,尚欠原告340,701元。又被告子○○為被告癸○○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癸○○及其家長即被告子○○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子○○自負有賠償被告癸○○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與癸○○被告子○○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⒍被告丑○○於84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59期4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無就讀意願,申請退學,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1條第6項規定,於85年9月1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丑○○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21,291元。惟被告丑○○僅繳納82,741款項後,目前仍積欠原告138,550元。故被告丑○○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⒎因緣被告寅○○於85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
班(常60期1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無意願就讀,經多次輔導後仍堅持退學,並蓄意不假離營,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11009條第7款規定,於85年10月2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寅○○及其家長卯○○應賠償被告寅○○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0,791元。又被告卯○○為被告寅○○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寅○○及其家長即被告卯○○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卯○○自負有賠償被告寅○○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與寅○○被告卯○○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⒏被告辰○○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6期2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3年6月18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辰○○及其家長巳○○、O○○應賠償被告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60,651元。又被告巳○○、O○○為被告辰○○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辰○○及其家長即被告巳○○、O○○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巳○○、O○○自負有賠償被告辰○○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與辰○○被告巳○○、O○○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⒐被告午○○於84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59期2營)之學生,因無就讀意願,經約談後仍堅持退學,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6條第4款規定及11009條第7款,於86年3月1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午○○及其家長未○○應賠償被告蔡文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34,695元。惟被告僅繳交146,695元,尚欠原告188,000元。又被告未○○為被告午○○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午○○及其家長即被告未○○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未○○自負有賠償被告 蔡伯文 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午○○與被告未○○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⒑被告申○○於85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0期一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因無就讀意願,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2條第6項規定,於86年3月1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申○○及其家長未○○應賠償被告申○○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39,049元。惟被告僅繳交49,049元,尚欠原告90,000元。又被告未○○為被告申○○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申○○及其家長即被告未○○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未○○自負有賠償被告申○○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 秦偉忠 與被告未○○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⒒被告酉○○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6期1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5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酉○○及其家長戌○○應賠償被告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42,831元。惟被告僅繳交47,903元,尚欠原告594,92
8元。又被告戌○○為被告酉○○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酉○○及其家長即被告戌○○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戌○○自負有賠償被告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與酉○○被告戌○○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⒓被告亥○○(原名王文志)於89年8月7日起為就讀原
告常備士官班(常期6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竊取他人財物,嚴重違反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7條第8款規定,於92年6月27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亥○○及其家長天○○、P○○應賠償被告亥○○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36,273元。惟被告僅繳交36,273元,尚欠原告600,000元。又被告天○○、P○○為被告亥○○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亥○○及其家長即被告天○○、P○○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天○○、P○○自負有賠償被告亥○○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亥○○與被告天○○、P○○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⒔被告地○○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6期4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7月22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地○○及其家長宇○○、Q○○應賠償被告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03,850元。惟被告僅繳交13,85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又被告宇○○、Q○○為被告地○○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地○○及其家長即被告宇○○、Q○○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宇○○、Q○○自負有賠償被告地○○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地○○與被告宇○○、Q○○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⒕被告宙○○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6期2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7月3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宙○○及其家長R○○、S○○應賠償被告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03,850元。惟被告僅繳交850元,尚欠原告203,000元。又被告R○○、S○○為被告宙○○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宙○○及其家長即被告R○○、S○○為賠償義務人,被告R○○、S○○自負有賠償被告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宙○○與被告R○○、S○○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⒖被告玄○○於90年8月6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5期9連)之學生,因嚴重違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
007條第8款規定,於92年10月8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玄○○及其家長黃○○、凃惠萍應賠償被告玄○○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76,585元。惟被告僅繳交58,085元,尚欠原告418,500元。又被告黃○○、凃惠萍為被告玄○○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玄○○及其家長即被告黃○○、凃惠萍為賠償義務人,被告黃○○、凃惠萍自負有賠償被告玄○○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與玄○○被告黃○○、凃惠萍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⒗被告A○○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6期19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11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A○○及其家長B○○、T○○應賠償被告A○○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55,980元。又被告B○○、T○○為被告A○○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A○○及其家長即被告B○○、T○○為賠償義務人,被告B○○、T○○自負有賠償被告A○○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A○○與被告B○○、T○○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⒘被告C○○於92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7期15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12月18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C○○及其家長D○○、U○○應賠償被告C○○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8,423元。惟被告僅繳交23,423元,尚欠原告45,000元。
又被告D○○、U○○為被告C○○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C○○及其家長即被告D○○、U○○為賠償義務人,被告D○○、U○○自負有賠償被告C○○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C○○與被告D○○、U○○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⒙被告葉家豪於92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7期13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依上開行為時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2條規定,葉員應賠償再校一切費用,被告E○○及其家長F○○、V○○應賠償被告葉家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3,467元。又被告F○○、V○○為被告葉家豪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葉家豪及其家長即被告F○○、 葉鳳妺 為賠償義務人,被告F○○、V○○自負有賠償被告葉家豪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葉家豪與被告F○○、V○○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⒚被告G○○於91年8月5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
66期學19連)學生,其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3年10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規定,被告G○○及其家長H○○、W○○應賠償被告G○○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76,579元,而被告僅繳交部分款項26,559元,尚積欠原告450,020元。又被告H○○、W○○為被告G○○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G○○及其家長即被告H○○、W○○為賠償義務人,被告H○○、W○○自負有賠償被告G○○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G○○與被告H○○、W○○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⒛被告I○○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
常66期學二連)之學生,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3年6月18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I○○及其家長J○○、江素真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09,630元。又被告J○○、江素真為被告I○○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I○○及其家長即被告J○○、江素真為賠償義務人,被告J○○、江素真自負有賠償被告I○○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I○○與被告J○○、江素真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X○○之子楊富偉於82年6月1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常57期學18連)學生,其因屢次酗酒逾假,基本素質考核評定品德單項丁等,綜合評定丁等,經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於83年10月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學生楊富偉之家長X○○應賠償學生楊富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37,757元,惟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餘4,660元尚未歸還。又被告X○○為學生楊富偉之家長,是依上開規定學生楊富偉及其家長即被告X○○為賠償義務人,被告X○○自負有賠償學生楊富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而學生楊富偉業已死亡,被告X○○係學生楊富偉之唯一繼承人,亦應賠償上開債務,故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X○○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天○○對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否認,於準備程序中稱生意失敗,無法還錢。
⒉被告I○○對原告主張之理由亦不否認,於準備程序中稱現正在服義務役,無法還錢。
理由
壹、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喬元雷 ,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K○○、丁○○、L○○、庚○○、M○○、辛○○、N○○、壬○○、子○○、丑○○、、寅○○、卯○○、辰○○、巳○○、O○○、午○○、申○○、未○○、酉○○、戌○○、亥○○、天○○、P○○、地○○、宇○○、Q○○、宙○○、R○○、S○○、玄○○、黃○○、凃惠萍、A○○、B○○、T○○、C○○、 莊憙煌 、U○○、E○○、F○○、V○○、G○○、H○○、W○○、X○○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二、被告辰○○、酉○○、亥○○、地○○、宙○○、玄○○、A○○、C○○、E○○、G○○、陳昱偉等11人部分:
㈠、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核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核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原告主張:
1、被告辰○○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6期2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3年6月18日予以退學。
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辰○○及其家長巳○○、O○○應賠償被告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60,651元。
2、被告酉○○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6期1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5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酉○○及其家長戌○○應賠償被告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42,831元。惟被告僅繳交47,903元,尚欠原告594,928元。
3、被告亥○○(原名王文志)於89年8月7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期6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竊取他人財物,嚴重違反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7條第8款規定,於92年6月27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亥○○及其家長天○○、P○○應賠償被告亥○○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36,273元。惟被告僅繳交36,273元,尚欠原告600,000元。
4、被告地○○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6期4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7月22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地○○及其家長宇○○、Q○○應賠償被告地○○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03,850元。惟被告僅繳交13,85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
5、被告宙○○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6期2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7月3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宙○○及其家長R○○、S○○應賠償被告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03,850元。惟被告僅繳交850元,尚欠原告203,000元。
6、被告玄○○於90年8月6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5期9連)之學生,因嚴重違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
007條第8款規定,於92年10月8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玄○○及其家長黃○○、凃惠萍應賠償被告玄○○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76,585元。惟被告僅繳交58,085元,尚欠原告418,500元。
7、被告A○○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6期19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11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A○○及其家長B○○、T○○應賠償被告A○○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55,980元。
8、被告C○○於92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7期15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2年12月18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C○○及其家長D○○、U○○應賠償被告C○○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8,423元。惟被告僅繳交23,423元,尚欠原告45,000元。
9、被告葉家豪於92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7期13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依上開行為時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第1、2條規定,葉員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被告E○○及其家長F○○、V○○應賠償被告葉家豪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23,467元。
被告G○○於91年8月5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6期學19連)學生,其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3年10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法」規定,被告G○○及其家長H○○、W○○應賠償被告G○○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76,579元,而被告僅繳交部分款項26,5
59元,尚積欠原告450,020元。
被告I○○於91年8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6期學二連)之學生,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05條第6款規定,於93年6月18日予以退學。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I○○及其家長J○○、江素真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09,630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各年度「國軍各軍事學核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陸軍士官學校開除學籍令、陸軍高級中學退學生效令及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附件為證,除被告陳昱偉經通知到場表示「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在服義務役,沒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3第7頁),其餘被告均未據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辰○○、酉○○、亥○○、地○○、宙○○、玄○○、A○○、C○○、E○○、G○○、陳昱偉等11人間之軍費生行政契約關係,請求上揭被告等應給付其賠償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償還日止依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辰○○應給付原告460,651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酉○○應給付原告594,928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亥○○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97年1月2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宙○○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玄○○應給付原告418,50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應給付原告255,98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C○○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E○○應給付原告123,467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G○○應給付原告450,020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I○○應給付原告409,63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丁○○、己○○、辛○○、癸○○、丑○○、寅○○、午○○、申○○等9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
1、被告乙○○於81年9月5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6期)之學生,在學期間因屢次犯錯,且無意願就讀,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21條第4項規定,於82年3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K○○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76,820元。惟被告僅繳交36,820元,尚欠原告40,000元。
2、被告丁○○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6期9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多次逾假、屢犯校規,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於83年10月12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及其家長施顯鍾、L○○應賠償被告丁○○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59,567元,惟被告僅繳交72,108元,尚欠原告287,459元。
3、被告己○○於83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8期21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意志不堅,不願就讀,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35條第4款規定,於84年9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己○○及其家長庚○○應賠償被告己○○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14,848元,惟被告僅繳交102,348元,尚欠原告112,500元。
4、被告辛○○於84年9月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9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功過相抵,累滿三大過,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10009條第1款規定,於85年4月26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徐世明及其家長徐尉菘、N○○應賠償被告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45,213元,惟被告僅繳交108,413元,尚欠原告36,800元。
5、被告癸○○於82年6月11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7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累滿三大過,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5條第2項規定,於85年6月13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癸○○及其家長子○○應賠償被告鄭育騏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65,341元,惟被告僅繳交224,640元,尚欠原告340,701元。
6、被告丑○○於84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9期4連)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無就讀意願,申請退學,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1條第6項規定,於85年9月1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丑○○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21,291元。惟被告丑○○僅繳納82,741款項後,目前仍積欠原告138,550元。故被告丑○○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7、被告寅○○於85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0期1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無意願就讀,經多次輔導後仍堅持退學,並蓄意不假離營,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11009條第7款規定,於85年10月2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寅○○及其家長卯○○應賠償被告寅○○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0,791元。
8、被告午○○於84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59期2營)之學生,因無就讀意願,經約談後仍堅持退學,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6條第4款規定及11009條第7款,於86年3月14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午○○及其家長未○○應賠償被告蔡文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34,695元。惟被告僅繳交146,695元,尚欠原告
188,000元。
9、被告申○○於85年6月28日起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常60期一營)之學生,因在學期間因無就讀意願,經學生懲處人評會一致決議,遂由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2032條第6項規定,於86年3月1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申○○及其家長未○○應賠償被告申○○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39,049元。惟被告僅繳交49,049元,尚欠原告90,000元。
等事實,固據提出各年度「國軍各軍事學核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陸軍士官學校開除學籍令、陸軍高級中學退學生效令及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附件為證。
㈡、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當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至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業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因此,縱認原告本諸上揭開除處分,而得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在校期間之上述費用,亦即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請求權既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之82年、83年、84年、85年、86年間,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即99年5月26日),則依上開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賠償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一第12頁可稽),可見原告請求上揭被告9人賠償在校期間相關之費用支出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洵堪認定。
㈣、按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上述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本件起訴,不生中斷時效及影響已完成時效之效力。
四、被告丙○○、K○○、L○○、戊○○、庚○○、M○○、N○○、壬○○、子○○、卯○○、未○○、X○○等12人部分:
查被告丙○○、K○○係被告乙○○之家長;L○○、戊○○係被告丁○○之家長;庚○○、M○○係己○○之家長;N○○、壬○○係辛○○之家長;子○○係癸○○之家長;卯○○係寅○○之家長;未○○係午○○及申○○之家長。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乙○○、丁○○、己○○、辛○○、癸○○、寅○○、午○○、申○○等8人賠償乙節,既因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之家長為不連帶賠償之給付,亦當然消滅。
五、被告巳○○、O○○、戌○○、天○○、P○○、宇○○、Q○○、R○○、S○○、黃○○、凃惠萍、B○○、T○○、D○○、U○○、F○○、V○○、H○○、W○○、J○○、江素真等21人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上揭21位被告應不連帶給付賠償費用,係以被告巳○○、O○○為被告辰○○之家長;戌○○為酉○○之家長;天○○、P○○為亥○○之家長;宇○○、Q○○為地○○之家長;R○○、S○○為宙○○之家長;黃○○、凃惠萍為玄○○之家長;B○○、T○○為A○○之家長;D○○、U○○為C○○之家長;F○○、V○○為E○○之家長;H○○、W○○為G○○之家長;J○○、江素真為I○○之家長,依上開學生開除學籍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為據。
㈡、但查上揭學生家長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入學契約或連帶賠償之協議,自非本件行政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而「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係指依法或依契約約定負有賠償義務者而言,要無因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逕行將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列為連帶賠償之義務人之理。原告此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其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辰○○、酉○○、亥○○、地○○、宙○○、玄○○、A○○、C○○、E○○、G○○、陳昱偉等11人給付賠償費用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述;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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