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詹宣勇 ,先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名稱亦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原告以新名稱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則原告之名稱自應記載為新名稱,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宣勇」業已解任,現已變更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另委任本行員工乙○○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原證五)。
(二)緣訴外人 德坤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坤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立融資額度25,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1份,另於94年7月4日延展授信期間1年(原證一),雙方契約中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相關約定,德坤公司得於授信期間內以其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於9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原證二)。嗣德坤公司於95年5月間以其對被告之加工費債權1,417,256元讓與原告,有統一發票可稽(原證三),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指定之備償專戶中,詎被告竟以德坤公司未將其委託代管之材料交回被告,主張與其應給付之加工費抵銷(原證四)。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參照)。本件於95年6月2日經原告電話照會被告,確認雙方有該筆交易,斯時被告尚未對德坤公司取得該抵銷債權,按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已,且該通知不需要式,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可,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次按原告函達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原證二號參照)中載明:「……德坤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未來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止,以將該公司對貴公司應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外幣部分轉讓與本行……」。此通知係概括告知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就訴外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坤公司)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均已轉讓予原告,與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尚無不合。
(四)其次,原告除上開通知外,另於受讓每筆應收帳款債權後,以電話照會方式通知被告,並告知被告將應付款項匯入指定之備償專戶。被告亦曾於95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2日分別將德坤公司前所讓與原告之各款項匯入約定之帳戶中(原證六),被告於前揭數筆交易均未曾質疑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就照會通知方式均相同之本筆系爭款項主張債權讓與無效,顯不足採。另本筆應收帳款,係由原告受僱人己○○進行電話照會通知被告,就此事實,懇請鈞院傳喚相關證人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五)另就被告主張以德坤公司未返還原料之價金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互相抵銷一節。就上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依被告通知德坤公司之存證信函(原證四參照)主旨所示,係催告德坤公司返還託管之材料,顯係返還特定物之請求,與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種類不同,與民法規定得抵銷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末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意旨,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本件被告縱能舉證有抵銷債權存在,惟該請求權係成立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後,亦即抵銷債權於受通知時尚未取得,按上揭判例意旨亦不得主張抵銷。
(七)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該項通知實無須具備一定要式,已如前述。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發生於原告與第三人德坤公司之第二份授信契約期間,對其不生效力。惟此授信期間之延展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知會被告之必要。其次,兩造間就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交易,前後多達十數次,其中95年4月至6月間之數筆交易(原證六參照)係發生於原告與德坤公司之第二次授信期間,被告尚循前例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該帳戶戶名雖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惟帳號係原告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中(原證二參照)所載之備償專戶帳號,又據被告證人呂小姐證述其於接獲原告電話照會後即會通知財務部,再由被告財務部將款項匯入該指定帳戶。就上述被告於接獲照會後之作業流程觀之,足徵被告就此債權讓與交易方式已有相當認知,否則自當無須理會原告之通知,更無需將交易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中。
(八)次按被告主張其未付予第三人德坤公司僅有1,394,748元。
(九)證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中和連城路郵局93年9月2日第306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承購管理明細暨預知價金撥款通知書、統一發票、國內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記錄表、中和郵局95年6月22日第34
3號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暨融資實際交易相關文件檢核表、存摺對帳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甲○○、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原告於民國93年
9月2日寄發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306號函予被告。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2日寄發中和郵局存證信函第343號函,正本予訴外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坤公司),副本予原告。
(二)被告於93年9月2日函達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時,原告與德坤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期間尚未起始,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或德坤公司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1、按民法第297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之通知,應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故讓與契約成立以前之通知,不生通知效力,例如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以後將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將來是否果有債權讓與契約之訂定,並不確定,自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請參見被證一)。
2、原告既主張授信契約書於93年9月10日始成立生效,則於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前,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應不具任何效力。故,原告93年9月2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通知效力。於而原告或德坤公司既未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即93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則原告與德坤公司間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原告另主張與德坤公司間既於94年7月4日延展授信期間1年,則可見93年9月10日授信契約書之效力僅至94年7月4日,原告或德坤公司既未於債權讓與契約延展後(即94年7月4日)通知被告,則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94年7月4日後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四)原告或德坤公司既未將本筆加工費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其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經查,債權之讓與為一準物權契約,依民法學理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中,關於「標的」須具有「合法性」、「妥當性」、「可能性」,及「確定性」,倘有所欠缺,則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就原告主張而言,德坤公司應於簽訂授信契約書後,應於各筆實際可得確定之債權發生後,始得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在簽訂授信契約書時,債權讓與之標的債權並未發生則無法確定,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時,標的既未發生,即無法確定,原告與德坤公司於93年9月10日、94年7月4日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德坤公司自有必要於每筆特定之債權發生之後,逐一對原告為讓與之通知,原告與德坤公司間對於每筆特定債權之讓與始為合法。又原告或德坤公司既未將本筆加工費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準此,原告執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伊自德坤公司所受讓之發票債權,難謂有理。
(五)原告僅否認被告有電話照會,並否認原證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之受僱人並未接獲原告照會發票號碼MU00000000,金額新台幣1,417,265元帳款之電話。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未合法通知代表人或其他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原告之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27條「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8條之1、同法第
208條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得代被告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者,僅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或其授與代理權限之人,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一準法律行為,準用民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原告縱使對於被告之職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應不生通知之效力。
(七)原告函中所述「以將該公司對貴公司應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外幣部分轉讓與本行」惟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應收帳款皆以新台幣支付之,並無外幣之應收帳款,故亦足見該函所稱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八)被告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原證六帳戶係基於德坤公司之請求,且觀諸原證六上戶名係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亦可知原告係基於給付德坤公司之意思而匯款,原告與德坤公司間縱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在未合法通知被告之前,實與被告無關。
(九)被告對於德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
335條規定及被告與德坤公司簽訂之維修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對於德坤公司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於原告主張抵銷。於95年6月底,被告得知德坤公司經營不善,欲中止雙方合作,故基於被告與德坤公司簽訂之維修合約(請參見被證三)第5條約定「除乙方應備材料外,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歸還合約產品、半成品及材料」、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維修途中或在維修廠內,若甲方之產品、材料或成品有毀損或滅失者(包含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者,如遭受火災,水災,失竊等),乙方應負擔全額賠償責任,計價方式以甲方進貨發票金額為基準(甲方應檢附相關憑證)。」第9條第4項約定「甲方依本合約得向乙方請求之折讓、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甲方均得自應付乙方維修費用中逕行扣抵」寄發如原證四之存證信函,要求德坤公司於函到後三日交還所交付之材料,否則即將被告對於德坤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德坤公司之加工費債權逕行扣抵,惟德坤公司於被告函到後仍無任何回應,亦不履行返還甲方交付材料之義務,其後被告竟發現德坤公司惡性倒閉,被告得知此訊息後,隨即至德坤公司之工廠欲與德坤公司協商,卻發現德坤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使被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原證四存證信函函文中已明確表示被告對德坤不返還材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合約得逕行扣抵,故當德坤公司未於原證四存證信函達後三日交還材料,被告即取得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可與被告對於德坤公司之加工費抵銷。
(十)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70,131元:德坤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維修合約,向被告領取未還之材料數量總價值為570,131元(明細如被證四),因德坤公司向被告領取材料時,均有德坤公司人員簽署被告提供之調撥單,故被告提出調撥單41份(請參見被證五),可證明德坤公司向被告領取之材料數量,每筆材料之價值,則有被告廠商進貨發票請款作業系統資料可證(請參見被證六),被告據此扣抵德坤公之之加工費款項為有理由。
(十一)證據: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委託維修合約書、材料總價值明細表、調撥單、廠商進貨發票請款作業系統資料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詢處理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倒閉事件,及查詢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倒閉受刑事訴追之情形,及聲請訊問證人辛○○(已捨棄)。
參、本院依聲請查詢辛○○之刑事前案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坤公司)前於93年9月10日與其訂定授信契約,約定融資額度2,500萬元,又於94年7月4日延展授信期間1年,並同時於第貳部分個別約款中,約定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約定將訴外人德坤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即應收帳款之債務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9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其上記載:「一、敬啟者:德坤股份有限公司為提昇服務品質,更緊密結合與貴公司雙方業務往來,已與本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以協助該公司帳款管理工作。二、德坤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未來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止已將該公司對貴公司應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外幣部份轉讓與本行(本行不負擔標的交付之義務及物與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三、請貴公司就所已到期之應收帳款逕付匯入該公司設於本行台北分行之指定專戶,戶名:德坤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若貴公司對前述應收帳款採用支票付款方式,請貴公司開立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受款人之支票,將貨款支票掛號寄達本行台北法人金融區域中心(住址詳如本函寄件人住址)對所有應收帳款如有任何問題,除請與該公司聯繫外,並請將貨款到期明細資料及相關文件通知本行台北法人金融區域中心。四、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特此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通知如有唐突冒昧之處,尚請諒察。特別聲明:請貴公司就本行承購標的所由之貴公司與德坤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內容(如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匯入帳號)變更時請與本行聯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有中和連城路郵局93年9月2日第306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依該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存證信函乃於93年9月3日送達被告,乃由被告公司之收發人員蓋章收件,雖被告抗辯稱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抗辯該通知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參,而上開存證信函既然已經由被告公司之收發人員蓋章收受,已經處於使被告公司支配之範圍,置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則原告之上開通知應已到達被告無疑,自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29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讓與之債權範圍,自以債務人受通知之範圍為限。本件被告抗辯稱其受通知由訴外人德坤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為關於外幣部分之債權一節,原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查,依據前述由原告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第二項所載:「二、德坤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未來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止已將該公司對貴公司應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外幣部份轉讓與本行(本行不負擔標的交付之義務及物與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字樣,明載通知於被告之由訴外人德坤公司轉讓予原告之債權僅限於訴外人德坤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中之外幣部分,顯然未包括以新臺幣計價部分之債權,被告此一抗辯乃屬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德坤公司交與原告之統一發票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外人德坤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乃屬以新臺幣計價之債權,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則被告抗辯稱此部分債權並無由訴外人德坤公司讓與原告一節,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德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以新臺幣計價之應收帳款,雖於原告與訴外人德坤公司間所訂定之契約包含所有應收帳款在內,但因原告並未就該部分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帳款,自屬當然。
三、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得任由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且其通知亦不限於起訴前為之方生效力,若債權之受讓人於起訴時同時為債權讓與之主張並將書狀繕本送達於債務人,自亦得認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之受讓人仍得主張受讓之債權關係,而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本件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固不及於訴外人德坤公司對被告之以新臺幣計價之債權部分,然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載:「……二、嗣德坤公司於民國95年5月間以其對被告之加工費債權新臺幣1,417,
256元讓與原告,有統一發票可稽(原證三),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指定之備償專戶中,……。」,有原告起訴狀可稽,則可認為原告已經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主張受讓自訴外人德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一節,即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之後,即發生使訴外人德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概括發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然縱使原告未於前揭存證信函中通知被告關於訴外人德坤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讓與予原告自我設限於外幣部分,而是包括訴外人德坤公司對於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在內,且約定訴外人德坤公司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成立之同時即發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但其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時間,仍應依照訴外人德坤公司與被告間各個交易成立之時間而定,殊無於93年間之通知即有使94、95年間始成立之債權發生事先移轉之效力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洵無可採,自屬當然。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6月2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人員照會確認訴外人德坤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訴外人德坤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品名:「加工費(如明細)」、金額:「1,417,256元(含稅)」之交易(按加工、維修等均屬於承攬性質),並提出其國內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記錄表影本為證據;經查,依據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己○○到庭所述:「照會單是我辦理的,我沒有傳真給對方,我是以電話照會,我有記清楚對方被照會的人。」、「此業務從一開始,就與被告公司的呂小姐聯繫,此業務有一年半之久,確實也有照會被告,可能後來沒有詳細聯繫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05頁以下),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戊○○到庭所述:「有接到過,但是很簡短,沒有特別問德坤公司的事,代工的部分是由生管在作,不是由財管。原告一開始就是打電話給我們生管這裡。」、「原告公司只有問德坤是否有準時交貨,生管是負責彙整及整合,請款的部分是由財務來負責,最後一筆時,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雖然被告抗辯原告所照會之對象並非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然依照原告之受僱人己○○所為上述照會行為觀之,乃屬一種求證之動作,並非一種具有法效之法律行為,僅在於對訴外人德坤公司提供與原告而用以向原告融資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加以證實而已,既然該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經被告公司之人員加以證實,則原告雖非向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求證,亦不影響訴外人德坤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前述交易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坤公司與被告間有上開交易之事實,即堪認為真實而得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受讓訴外人德坤公司對被告之加工費即承攬報酬之債權1,417,256元一節,即堪採取。
五、關於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部分: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又抗辯其對訴外人德坤公司有債權570,131元,得用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德坤公司前曾向被告領取迄今尚未歸還之材料數量總價值為570,
131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德坤公司人員簽署之調撥單影本41件及被告廠商進貨發票請款作業系統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91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前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德坤公司稱:「主旨:為通知於函到後三日內將台端受本公司委託代管之材料交回本公司事,請查照!說明:一、緣台端承接本公司之維修工作,雙方簽有正式合約,合約中明文規定台端應隨時依本公司之要求將台端受委託代管之材料交回本公司指定地點。若台端拒絕交還,或本公司材料毀損滅失,台端應依拒絕交還或毀損滅失數量乘以本公司購入價或本公司求償時市價(以高者為準)賠償本公司損失,本公司有權自應付台端帳款及/或履約保證金抵扣。二、本公司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台端,限於函到後三日內將本公司已交付台端之材料交回本公司(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二百五十八號),否則即應給付本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整以賠償本公司之損失,或本公司將就上開金額逕自應付台端之帳款中扣抵,並以此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三、特函達如上,敬請查照辦理。」,副本並寄達原告,此有中和郵局95年6月22日第34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又於本件訴訟中再度主張抵銷,而原告係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以其對訴外人德坤公司之債權於其債權額範圍內對於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德坤公司處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其對訴外人德坤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一節,自屬可採,被告主張以其對於訴外人德坤公司之債權570,131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抵銷一節,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德坤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權額1,417,256元,雖屬可取,然被告亦主張以其對訴外人德坤公司所有之債權570,131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47,125元,則原告之請求此一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