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因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龐大合會會款支出,且無力維持合會之運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採以會養會之方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均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自任會首而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個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均採內標制方式,約定每會第一期會款均由會首子○○取得,邀集壬○○、丙○○、戊○○○、丁○○、辛○○○、癸○○、己○○、庚○○、甲○○、乙○○、祥鑫陶瓷有限公司等人參與合會,致其等誤認子○○有能力維持合會之正常運作而加入,並按約支付各期之會款。子○○在各該合會進行期間,除確有會員於開標時得標,而由子○○將向各活會及死員收得之會款交予得標之人外,並自起會後之不詳日期起,連續多次在並無會員投標之情形下,利用各該會員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不克前往開標地點參加開標及各該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以言詞向壬○○等如附表二所示十一名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使各該未得標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當期會款(即標金扣除標息之會款,其等就各互助會因此陸續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供己周轉使用,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又子○○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隱暪自己之資力狀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壬○○詐借二十五萬元,另並於同年月中旬及九十三年初,先後向庚○○詐借二十萬元與十萬元,致壬○○、庚○○誤信其有資力償還,而陷於錯誤分別如數給付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子○○所召集之如附表一編號辛之互助會屆滿後,其所簽發作為代收死會會款而應給付予得標會員、已完會之未得標會員會款支票及償還壬○○、庚○○等人之借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附表一編號甲至庚之互助會亦無故停標,各互助會之未得標會員彼此相互核對,始察覺有異,經清點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丙○○、戊○○○、丁○○、辛○○○、癸○○、己○○、庚○○、甲○○、乙○○、祥鑫陶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壬○○、丙○○、戊○○○、丁○○、辛○○○、癸○○、己○○、庚○○、甲○○、乙○○、祥鑫陶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述大抵合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可為佐參,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交付得標會員與已完會之未得標會員會款而開立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壬○○、庚○○還款之支票影本與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可為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子○○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向壬○○、庚○○詐借款項之事實,惟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科之以合會方式詐得款項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附表二亦有記載壬○○、庚○○自被告所收取之借款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
⒉而依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
要件與法定刑,於上開法律修正後固無修改;而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
之規定,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數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⑶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論罪法條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犯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初級中學畢業,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智識能力非差,及其詐財之手段、詐得之金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後之刑期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於為減刑之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已如前述,其中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