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二所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六所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編號四、五、六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四、五、六號聲請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再犯,故附表編號三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毀損│├────────┼────────┼────────┼────────┼────────┼────────┼────────┤│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1月19日至│95年5月12日│94年12月22日│95年7月7日│95年8月30日│95年8月30日│││95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速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字第794號│字第108號│第571號│字第3634號│第20562號│第205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3│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2206│95年度易字第2234│95年度易字第2234││事實審││號│1175號│494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3月3日│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3│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2206│95年度易字第2234│95年度易字第2234││判決││號│1175號│494號│號│號│號││├────┼────────┼────────┼────────┼────────┼────────┼────────┤││判決│95年6月26日│95年7月3日│95年4月3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25日│96年1月2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0條第1項│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4月又15│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日││日│││3百元折算1日│3百元折算1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助│檢察署96年度執助│檢察署95年度執助│檢察署96年度執助│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字第642號│字第642號│字第3175號之1│字第843號│第3740號│第374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