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О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⒈⒉⒊⒋之罪,原審法院曾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在案,此有裁定書可稽。茲檢察官以上揭四罪連同附表編號⒌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再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失其效力,而須就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原審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反較之原定應執行刑合併附表編號⒌之刑期為高,而不利被告,其自由裁量權之運用,有悖刑法制定執行刑之目的(參照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被告執此理由抗告,應認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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