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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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58號、107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肉爐壹包、杯子肆個(450毫升雙層杯壹個、220毫升雙層杯壹個、450毫升雪峰系列杯壹個、450毫升單層杯壹個)、拉桿式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8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關東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雅方紅燒羊肉爐1包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市店長 溫曉琳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24日12時40分許50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一樓之早點名專櫃,徒手竊取置放架上之450毫升雙層杯1個、220毫升雙層杯1個、450毫升雪峰系列杯子1個及450毫升單層杯1個,未結帳即離去。
(三)孫正霖於竊得前揭杯子得手後,隨即又前往同樓層ELLE專櫃,並於同日時58分至59分許之間,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深藍色拉桿式後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早 點名專櫃店員 吳霈淇 、ELLE專櫃店員 劉琪英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霈淇、劉琪英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霈淇、劉琪英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雖未見有何明顯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但未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仍認前揭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孫正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及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竊盜犯行,或拒絕回答,或辯稱:抓姦抓雙,攝影機跟照相不能證明我犯罪,偷杯子我覺得很好笑,是什麼材質、體積會有多大,店員是不是操守有問題多報,ELLE專櫃我不記得,我不承認;證據微弱,影像違反竊嫌肖像,政府花那麼多錢培養那些警察,用小學五年級方式跟著相片走,為什麼不用無人商店,拿東西就把人鎖在裡面,這是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二、事實一(一)部分,經查:
(一)竊賊於106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身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後背包,在新竹市○○路○段行走,18時15分許進入全聯超市,18時16分許自超市內冰箱拿出1包袋面顏色為為黃色之物品,18時18分時未經收銀機結帳而逕自離去,18時19分在光復路一段272號店舖騎樓下,背對牆壁,自身體後方將竊得之物品取出、放入黑色後背包後,再背好黑色後背包,於18時20分許即在該處附近等候公車,18時28分許乘坐世博3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離去一節,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第9758號偵查卷第27至35頁)。監視器畫面中之竊賊男子與到庭之被告身形一致,且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穿著與畫面中男子相同之藍色上衣到庭應訊,而該類藍色上衣並不常見。被告之前妻 宋采玉 亦證述畫面中男子身形、走路體態與前夫即被告很像等語(見第9758號偵查卷第11、50頁)。
(二)該竊賊偷完東西後等車之公車站名為「世界高中」,而106年6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之世博3號公車於當日18時29分許在「世界高中」站有2人持悠遊卡上車,其中1人於「後站公園路口」站下車,該人所持卡號為9B724DCF之悠遊卡,其申請人為宋采玉,即被告之前妻等節,有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新竹市政府函暨檢附之晶片內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9758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證人宋采玉復證述該悠遊卡是伊申請的,放在伊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與被告離婚後被告有時會回伊住處,被告有伊住處鑰匙,離婚後並未收回等語(見9758號偵查卷第50頁)。
(三)證人即全聯超市店長 温曉琳 於偵查時證述:我覺得被告行跡可疑,店內監視器是我親自調閱的,我確定被告確實從冰箱拿出黃色袋裝的羊肉爐,警方調監視器在公車站時則有看見被告從背後的衣服下面拿出黃色袋裝的羊肉爐,還有拿另1盒不知道什麼東西等語(見第9758號偵查卷第47頁)。並有全聯公司新竹關東分公司盤點機緊急進貨檢核表、盤點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9758號偵查卷第14、15頁)。是依證人指述、監視器畫面及進貨紀錄等,可將竊賊特定在被告,且互核相吻合,堪認案發當時係被告在全聯超市關東店竊取羊肉爐1袋後離去,並持其前妻宋采玉之悠遊卡乘坐公車等節為真。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先稱「不知道、沒有」等語,於偵查中則稱:「(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我都不知道,我根本不想看。」、「(現在還有無去宋采玉家嗎?)這是我的自由。」等語,先是答非所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107年5月8日具狀記載「本人痛恨竊盜故而以盜制盜」等文字,待本院準備程序時訊之,又答稱:…我申請低收入戶10年,法官跟我說若法官不許我申請,我會如何處理,我就去偷去搶,之後我就去7-11偷等語,待法官訊以「本件所犯的3次竊盜是否你所說的以盜制盜?」時,又答以「我不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被告就法院的問話,或答非所問,或提及前因是 陳水扁 、 馬英九 的回函,或稱自己被迫害云云,但法院訊以本案相關問題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或不回答,或答稱「我不認為那個是我」、「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我」、「我始終認為用的是我的卡」、「不管那個是不是我…我也不知道這個人是不是我」、「他們失竊的物品跟我有什麼直接關係」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法為有利於自己的認定。綜上,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二)、(三)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早點名銷售員吳霈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2月24日當天是假日比較忙,沒發現展示品不見,隔二天上班後發現,就調監視器來看,之前與之後之錄影帶都有看,發現一開始被告在店裡面徘徊,之後站在展示品前研究杯子,杯子可以疊在一起,被告第一次停留,先將杯子疊在一起,繞一圈回來發現沒人注意,就把疊起來的杯子拿走,塞到他外套裡面,在被告偷竊前的一天,東西都還在架上,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在那裡套很久,最後第二輪被告手上拿2個杯子,但杯子裡面還有其他杯子,單層杯裡可以放雙層杯,有拍到被告手的姿勢,被告拿到背對監視器的地方塞到外套裡面,被告一離開,東西就不見了,從監視器看得非常明顯,卷內穿藍白紅條紋外套的人就是竊賊,竊賊共偷了6個杯子,450毫升雙層杯1個、220毫升雙層杯1個、450毫升雪峰系列杯子1個及450毫升單層杯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而此部分並有證人吳霈淇當庭攜帶與被竊物品相同之杯子4個到庭,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另證人即ELLE專櫃員工劉琪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的拉桿後背包在架上,因為有客人,我去倉庫拿貨離開櫃位,回來時發現架上的拉桿後背包不見了,因為那個背包很大,很明顯,我打電話給樓管幫我調監視器,有看到一位穿藍白紅條紋的先生抱著我們的背包就往停車場方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二)再觀竊賊於106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身著藍白紅條紋外套、米色長褲、戴深色棒球帽,在早點名專櫃展示品架前駐足,待正面面攝影機時,右手持有物品往左手方向靠、左手則以白色物擋住。待12時58分許,同一竊賊出現在ELLE專櫃前,將擺放在展示台上的深色旅行包提走,13時03分,竊賊出現在電梯內,左手捧一黑色物品,方才竊得之旅行包放在竊賊腳前,之後竊賊離開百貨大樓,後背該竊得的深色旅行包、並換成深色外套,騎腳踏車離去前往新竹市○○路市立圖書館,在該處之演藝廳觀賞表演後,於16時15分許又穿著藍白紅條紋外套、拉著該深色旅行包離開,取車離開時再度將藍白紅條紋外套褪下,穿著深色外套騎腳踏車背著竊得的旅行包離開,行經北大路、中正路、勝利路、林森路、南門街、中華路二段、興竹街,往南大路550巷19弄騎去等節,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稽(照片見第1552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而經警調閱竊賊離去路線之沿路監視器後,發現竊賊最後將腳踏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大樓地下停車場,比對該處停放之腳踏車,車頭掛有白色藍子、椅墊後方有一白色圓形圖樣,該特徵與先前竊賊竊盜完後騎離之腳踏車特徵一致,待員警於107年1月11日19時44分在該處盤查牽著該特徵腳踏車回來的人,正是被告本人等節,復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4張可查(見第155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同一竊賊在早點名專櫃偷竊杯子後,轉往ELLE專櫃偷竊拉桿後背包,之後騎腳踏車離去,而該具特徵的腳踏車的使用人即為被告,是核上說明,堪認被告即為竊取杯子、背包之人,此部分事證亦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早點名專櫃竊取4個杯子、偷走拉桿式背包1個之犯行,業據證人吳霈淇、劉琪英2人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吳霈淇、劉琪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2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賣場監視錄影器已拍攝到被告之犯行,佐以竊賊偷竊後離去騎駛的腳踏車又是被告的等節,均可認定被告2次竊盜犯行,被告徒以攝影機跟照相不能證明犯罪、杯子是什麼材質、體積多大,ELLE專櫃不記得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認被告亦竊取土鳳梨酥禮盒1盒,惟此部分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看出,且告訴代理人温曉琳於偵查時亦陳述「我們公司只針對羊肉爐提告」等語(見第9758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對被害人等加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上開羊肉爐1包、杯子4個及拉桿式後背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