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07號原告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黃振城 律師被告 吳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13
5萬元出資額不存在。而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135萬元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之目的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均係基於股東權所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被告出資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均係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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