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告 雲紫紅 兼訴訟代理人 曾明豪 被告 鄭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3,176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65萬5,405元【計算式:總面積(含陽台、雨遮)49.97㎡×平均交易單價113,176元=5,655,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土地價值155萬7,727元(計算式:2,046.41㎡×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權利範圍44/10,000=1,557,727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
409萬7,678元(計算式:5,655,405元-1,557,727元=4,097,678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萬7,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