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號上訴人 李順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李順德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其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東方報頭版及自由時報地方版各1日。有關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判決之主文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故本件上訴人既就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就其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即就敗訴之1,992,000元(計算式:200萬-8,000=1,992,000)提起上訴,該部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992,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31,200元。又就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為其敗訴部分,經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訴訟,該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3,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該部上訴裁判費4,500元。以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共應徵3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