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4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撤回執行狀影本及同意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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