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5月14日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許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17頁)。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第1行贅載「偵」字,應予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於一般公眾得以通行活動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潛在法益風險,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值非難。
㈡再被告前開所引用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
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亦足為刑罰事項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事,且均經執行完畢(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號經執行完畢之時點,雖亦得作為累犯事由,但在此並非作為法定加重刑罰事項而予重覆加重,而係作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該等犯行距今雖有一段時日,但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準此,暨衡酌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本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正(為被告將來賦歸社會生活)等整體刑罰目的,考量起訴書所載抽象從重求刑(未就具體刑種或刑度為特定主張)等事項,綜合考量上開情狀,本院認被告雖無庸以極度長期之自由刑相繩,但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藉此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過,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被告經宣告之刑亦可能受人身拘束,實際執行效果未必較單純7月以上自由刑期為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徹底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勿生僥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