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6年4月23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累犯事由)。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呂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23、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此外: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次,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但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無庸適用同條項第2款,亦不必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酒後騎乘機車
,而於道路發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本件雖能參照前揭被告自白、附件起訴書所載暨前開補充之諸般事證,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交通情形。但依據前開說明,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即為已足。
四、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上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飲酒完畢後,約10餘分鐘即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警詢中自陳無誤,偵卷第6頁背面);並於仍屬大眾交通往來之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之後亦生交通事故;且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數值,逾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足見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所生法益風險非淺,其所為頗值非難。
㈡且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上述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
第189號判決罪刑並經執行完畢),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然是類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亦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
1.被告先前即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更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案件(106年1月29日所犯),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之刑度,業已達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上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2.則依據上開情形,足見被告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歷經偵、審、科刑及執行。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之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數度為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況且被告先前最後一次犯罪時點(106年1月29日),距離本次犯罪(106年4月23日),甚而不到3個月,益徵其未因先前追訴情形而有收斂,進而更犯本件犯行。綜上,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公眾法益及法秩序之程度重大,無從為其有利之評價。
㈢惟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本次(酒駕
後)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偵卷第6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科以極長期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應於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以求徹底警戒,而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俾免被告經易刑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經相當期間之執行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及他人安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