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6年3月25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先前處遇及累犯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鄭智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
21日(下稱A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B案);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編號⑥),更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上揭A案、B案、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
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鄭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26頁)。
三、另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案施用毒品已不合於法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處遇、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狀陳事項(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另具狀略以:因被告曾經自殺、影響現況,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以其於服刑期間因深感後悔,故有提供槍砲、毒品、竊盜未查獲之案件予警方等語。惟按:
1.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摻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外在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或憫恕情形;其所陳上情,僅能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審酌,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時,僅有陳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勇」之男子購得等語,至於該人之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訊,均未能提供(毒偵卷第8頁、第58頁),該人之人別既然未能確認,遑論破獲其犯罪之情事。則被告所陳因深感後悔、另外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等語,倘若屬實,甚值嘉勉,但與本案犯行既無關聯,仍然不符合上述法定減刑事由,併予指明。
六、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經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毒偵卷第6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毒偵卷第8頁、本院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僅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