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枝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枝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枝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徐敏傑 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後,李遠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7時56分許,在上址以手指徐敏傑住處,向在場之員警稱「逼到我都想殺死他了」等語,以此恫嚇之方式使斯時在場見聞之徐敏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李遠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李遠枝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逼到我都想殺死他了」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賴建 諭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此外,更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各節符實,殊值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他長期辱罵我,罵我三字經,他長期以來一直看到我都會用三字經辱罵我,我整個精神都崩潰了,就是看不起我的意思,從我先生往生之後我都活在他的虐待陰影當中,那天我家門倒在地上,他下樓又罵我三字經,所以我講這句話的意思只是要表達說我受盡告訴人的欺負,被他逼到受不了,逼到我都想殺人的程度而已,不是說我想要殺他,我沒有這個意思等語。本院查:
(一)經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畫面結果,內容如下:⒈被告自行走過來告訴人父親住處附近,並對著告訴人及
其父親所站之方向說「你最好,你最棒,你最了不起」,之後即轉身離去,此時警員才對著已經轉身背對員警的被告稱「來,有什麼問題跟我說」,又此情形即為畫面擷圖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過程。
⒉被告之後又轉身趨近員警,而對員警陳述「莫名其妙,
我跟你說,我住二樓他住三樓(指徐敏傑),我做回收,他了不起,他不知道告我什麼,就上來一句下去一句,我被他逼出來的」,「逼到我都想殺死他了(指徐敏傑)」,復此情形即為畫面擷圖編號3、編號4所示之過程。
⒊被告係對員警講「我被他逼出來的」,「逼到我都想殺死他了」。
上陳各情且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筆錄引用之譯文及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至9頁)。其次,被告既先對員警提及「他不知道告我什麼」,嗣方補上「我被他逼出來的」,「逼到我都想殺死他了」等語句,參酌證人賴建諭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被害人有表示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由是亦徵被告口出「我被他逼出來的」,「逼到我都想殺死他了」等語句咸係針對其認告訴人欲對之提告之事而發。復以當天上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先滋生口角後,告訴人始報警前來處理之實,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6頁、第16頁)。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倘客觀上之言行舉止並未寓有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旨,主觀上且乏此意,自不與焉。復以中文之奧妙輒見諸於「一字」、「一辭」之多義性,因之,但從字面,純循望文生義之途,時難掌握話語之真義,勢須通觀對話者間之互動關係、身處之場景、述說之口氣、前後語絡等諸般面向,始得盡窺其全貌。茲查,於員警獲報來到前,被告與告訴人既已發生口角,倘被告果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值此期間大可肆無忌憚,恣意為之,在告訴人並無錄音、影蒐證之情況下,尤得留下爾後各說各話,各執一詞之遁罪匿責空間,寧有反而俟員警趕來時始對之口出如上之言語,為若此如「飛蛾撲火」、「自尋死路」般愚蠢行徑之可能?是佐此詎「趨兇避吉」之違常舉措,則其對員警為如斯陳詞之目的果否意在恐嚇告訴人,已非無疑。次以「我都想殺死他了」此句既係承接「我被他逼出來的,逼到,…」等語而來,則在語絡上,後語顯具前言之「修飾性」,又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互動關係之實相若何,惟被告主觀上既自認「長期以來都活在他的虐待陰影當中,受盡告訴人的欺負,整個精神都崩潰了」,因之,依被告之觀點而言,就「欺人為惡」之告訴人竟欲提告此事,不啻為「惡人先告狀」之舉,勢必深感委屈及無奈,是以被告針對其認告訴人欲對之提告之事乃向員警口出「我被他逼出來的,逼到,…」等語,無非係欲向員警痛訴其深受之委屈及滿腹之無奈,既如是,則再為能強化其「飽嚐欺凌」之嚴重性,遂出諸誇張之方式稱「逼到我都想殺死他了」,執「我都想殺死他了」此句以為所處「我被他逼出來的,逼到,…」等際遇之修飾詞,藉此「想殺死他了」之渲染語法示意其受欺之程度已達「極難忍受,將使人淪落失心抓狂馴致理智全然喪失之境地」,殆屬可期,稽此堪認前揭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殊值採信,準此,被告所謂「我都想殺死他了」之語意既僅在於彰顯「受欺、被逼」之嚴重程度,並不兼含他圖,是客觀上自未寓有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旨,復其主觀上且更乏此意,則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殊與恐嚇之要件未合,自未能執此繩以該罪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恐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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