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如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育如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受僱於 李阿蜜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營彩彩券行」,擔任銷售彩券店員,負責收取客戶現金、管理李阿蜜預先存入供客戶下注扣款之帳戶資金、操作電腦列印賓果遊戲彩券及銷售刮刮樂彩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育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在前址「營彩彩券行」內,趁李阿蜜及店長即李阿蜜之女 陳曉儀 均不在店內之際,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李阿蜜所開立並預先存入供客戶下注扣款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35,950元,侵占入己,以供己下注賓果遊戲所用,並接續侵吞其職務上所持有該彩券行內面額價值78,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批,以供己自行兌獎領款,復並接續於其業務上所執掌登載之「刮刮樂彩券銷售紀錄表」銷售張數欄位上,填載不實之刮刮樂彩券銷售數量,再將該紀錄表交與李阿蜜以為行使,藉以掩飾其將前揭彩券逕自侵占而未實際出售收款之事實,足生損害於李阿蜜。嗣因李阿蜜接獲台灣彩券公司通知前開帳戶預存餘額不足,並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且於店內發現遭呂育如刮玩撕毀棄置之刮刮樂彩券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呂育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蜜及證人陳曉儀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就該彩券行有遭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帳戶預存款及刮刮樂彩券暨被告有填載不實彩券銷售紀錄表而為行使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6至28頁、第41至42頁),並有105年7月14日銷售彙總表
1份、收支出報表1份、彩券銷售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9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3445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相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33-39頁、第52至53頁);復有刮畢之刮刮樂彩券1批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上開「刮刮樂彩券銷售紀錄表」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彩券行帳戶預存款項及刮刮樂彩券,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舉,作為其業務侵占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管領彩券行帳戶預存款項及販售彩券以為彩券行營利之機會,將業務上所保管之預存款項逕自挪為供已下注賓果遊戲之用,復並將店內供販售之刮刮樂彩券侵占供己兌獎,並同時以登載不實彩券銷售紀錄表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圖掩飾自身侵占行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帳戶預存款項及刮刮樂彩券價額合計為514,050元(計算式:帳戶預存款435,950元+刮刮樂彩券價額78,100元=514,050元),然被告當日以所侵占之帳戶預存款投注賓果遊戲所得獎金合計104,000元,將由台灣彩券公司匯入告訴人上開帳號帳戶,業據證人陳曉儀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此部分匯入款項當認屬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當應扣除而不在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是被告應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410,050元(計算式:514,050元-104,000元=410,05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刮刮樂彩券銷售紀錄表」,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紀錄表既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自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