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士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張志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M-39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葉沂芳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及鐵鎚1支(均未據扣案),破壞上址鐵門之防護欄,造成防護欄彎曲後,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葉沂芳所有放置於臥室房間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葉沂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士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沂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行動電話之外包裝盒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上開住處遭破壞之防護欄為鐵門之一部分,係屬出入口大門之門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本案所持用之扳手1支及鐵鎚1支子雖未扣案,惟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扳手
1支及鐵鎚1支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被告尚持以破壞上開鐵門之防護欄,堪認該扳手1支及鐵鎚1支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扳手1支及鐵鎚1支破壞鐵門上之防護欄後,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侵入屋內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決議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破壞鐵門上防護欄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經其變賣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